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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 告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嗣被告高力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0萬8,1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6-2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附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利率(週年利率)│起迄期間 │ │
├──────┼────────┼──────┼───────────┤
│90萬8,114 元│3.75% │108 年12月1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定儲指數越指標利│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 │
│ │率1..09%加碼利率│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週年利率) │ │利率20%計算 │
│ ├────────┤ │ │
│ │2.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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