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35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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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楊淑珍
原 告 楊金蓮
被 告 古秋榮
被 告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地為「臺中市O區OO00之00號信箱」、共同送達代收人「廖沛汝」,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按上開住所或送達處所寄送之「命提出㈠訴之聲明第1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陳報被告完整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命補正通知書無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信封、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8頁),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而本院又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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