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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杜偉帆
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應提供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給原告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200 萬元;
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至聲明第(四)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該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200 萬元=600 萬元】,供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兩筆土地其價額則為155 萬2,100 元【計算式:(18+169 )×8,300 元=155 萬2,100 元】,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 萬2,1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 萬2,100 元【計算式:200 萬+10萬+155 萬2,100 =365 萬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234 元,扣除原告前繳2 萬1,790 元,尚應補繳1 萬5,4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列訴外人杜正雄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民事委任狀,亦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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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單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權利種類│登記日│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
│號│ │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範圍│ │期 │ │額(單位:新│
│ │ │ │幣)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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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 18 │ 8300元 │全部│最高限額│105年4│樹淡登字│ 4,000,000元│
│ │新埔子小段71-3地號 │ │ │ │抵押權 │月25日│第000810│ │
│ │(系爭71-3地號)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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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 169 │ 8300元 │全部│最高限額│105年4│板淡登字│ 2,000,000元│
│ │新埔子小段71-10地號 │ │ │ │抵押權 │月28日│第003310│ │
│ │(系爭71-10地號)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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