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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廷標、洪白雲、靳蓉
、李克竣、陳昭如、馬繼良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記載「通訊處」為「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 號信箱」,惟本院按上開送達處所寄送109年度補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住居所、營業所及繳納裁判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本院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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