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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普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蓉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同年5 月間分別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景美華固)修繕工程」、「臺北市○○○路0 段00號星聚點手扶梯包板分包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10萬7,036元未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上開工程地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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