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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程懷玲
被 告 王國林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 人 方怡雯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陳報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修復至2樓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並加計其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8,350元、30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按其加總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然原告曾於同年月30日陳報因年節找不到水電工估價,請給予估價工作時間至同年2月29日,惟其逾期且迄今尚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09年1月22日民事訴訟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5至37頁),依上法律規定意旨,是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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