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401,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陳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即起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給付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因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