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42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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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21頁),依其內容顯指得在臺灣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在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本於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該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後段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此部分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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