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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國賢
被 告 藍欽城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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