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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
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而該裁定既已到達原告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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