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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速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貴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速真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貴治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一)吳速真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吳速真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鄭貴治應再給付吳速真新臺幣(下同)4,164,18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吳速真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64,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
(二)鄭貴治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吳速真在原審之訴駁回。
是鄭貴治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規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吳速真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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