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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
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 日裁定命其於5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 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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