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紫彤
被 告 鼎有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件係被告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具狀表明其因公司結束營業,未收受開庭通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再開辯論。
是本院認本件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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