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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 告 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李彥勲 (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曾芬燕、李彥勲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寰樸公司,邀同被告曾芬燕、李彥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與原告訂定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定期方式專用)兩項如下:1.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用期限1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
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約定,利息係案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2月13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連帶保證人則按放款借據第14條負清償之責。
2.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200萬元,借用期限5年,本金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按月繳付。
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利息係案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75%訂定,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2月13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連帶保證人則按放款借據第13條負清償之責。
3.上開兩項放款借據,均約定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成,均分別於各該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定,倘借款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被告寰樸公司於109年1月31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後原告於同年2月5日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述兩項借款本息僅繳付至108年12月20日止,共尚積欠4,7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曾芬燕、李彥勲則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終止契約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各1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客戶全部查詢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寰樸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芬燕及李彥勲應負連帶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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