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7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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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被 告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伊於民國107年間因亟需資金想找民間金主借貸,遂透過訴外人林志晴居間介紹,轉由訴外人焦經國媒介實際金主即訴外人劉光華為借款。

劉光華並委由焦經國轉達:因其與伊及林志晴素不相識,借款須由焦經國背書,伊如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可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若連同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7之1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則可借得1,000萬元等語,焦經國並向伊要求如順利借得款項,伊應分借其一半金額,經伊允諾。

旋伊與林志晴、焦經國、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宏義及訴外人即仲介李湘雄等人先於107年10月21日,至前開3筆土地現場勘查,並商量借款情事,嗣於同年月26日共同前往劉光華位桃園市○○路00號辦公室,現場劉光華尚未決定要出借400萬元或1,000萬元,即要求李宏義擬具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共3頁,要求伊先行簽名,伊基於信賴而逕於第3頁末簽名,然相關借款條件即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均未合致,且伊對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頁提及:焦經國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購買法拍屋,尚有尾款400萬元未清償等情,未予見聞,並不知悉。

伊並應劉光華要求,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李宏義,於同年月29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光華所指定之被告。

其後,劉光華未向伊表示實際借款金額,即逕告知伊業將借款400萬元交付焦經國,旋被告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至此,伊始知受騙,並對焦經國、劉光華及被告等人提告詐欺。

是被告自始無借款予伊之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必要之點如金額、利息等亦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

縱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及劉光華自始未交付借款予伊,系爭借款契約仍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

又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自亦不存在。

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焦經國於107年9月間欲以其妹即訴外人焦愛華之名義投標,購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因而向劉光華要求借款1,100萬元,劉光華即與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3張以焦愛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03萬元、467萬元、200萬元之本行支票,連同現金共同籌資1,100萬元,以伊之名義借貸1,100萬元予焦經國,焦經國取得該借款後,於107年9月17日以焦愛華名義投標而得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核發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

嗣焦經國僅返還700萬元,就賸餘400萬元借款債務,於107年10月26日與劉光華商議另定借款契約,議定由焦經國與原告任借款債務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原告及焦經國並於當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偕同李宏義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及無交付借款情事,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並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觀該契約書業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又依該契約所定之借款為焦經國前以焦愛華名義投標,購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尚未清償之400萬元,而該借款之借貸及未全部清償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支票、投標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7日北院忠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並焦經國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確成立有40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亦據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頁),並經承辦之地政士李宏義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有效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其不認識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意在取得借款,劉光華尚未決定要出借400萬元或1,000萬元,即要求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頁上簽名,然相關借款條件即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均未合致,且伊對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頁提及:焦經國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購買法拍屋,尚有尾款400萬元未清償等情,未予見聞,並不知悉,而未收到任何借款,是系爭借款契約因兩造未達意思合致及無借款之交付而不成立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對契約內容實無法諉為不知,而契約書中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息」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均已為約定,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又觀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頁,其上方有銜接前頁之數條約定條款,另於頁數部分亦載明「第3頁,共3頁」,各頁之間亦均蓋有原告騎縫章,足認系爭契約書於簽署時為3頁完整內容,是原告主張因出借人尚未決定借款金額,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僅有第3頁,則借貸相關條件未達合致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及第3頁之債權人均以打字方式載明為被告,可徵原告知悉借款對象為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其不認識被告,或被告出借資金來源為他人,而否認與被告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為焦經國前以焦愛華名義投標,購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尚未清償之400萬元,經載明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中,原告以自己未收到借款,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未經被告為交付,自非可採。

又證人林志晴固證稱:原告因急需借款,經伊透過焦經國找金主,伊於107年10月26日陪同原告前往金主處,與劉光華、李宏義、李湘雄及焦經國等人見面,當場焦經國與劉光華討論以系爭土地借款400萬元或連同原告另2筆土地借款10,00萬元,故當場做了2個決定,一為由原告簽1張紙表示確定借款,另再約定原告如於107年10月29日前以3張權狀設定抵押,金主就出借1,000萬元,故當天並未決定借款金額,亦未談及利息及相關借款約定,即借款條件要等到10月29日才能確定。

原告逕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頁上簽名,簽名當時並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頁,未久原告將劉光華LINE給他的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至3頁給伊看,內容變成要求原告替焦愛華給付購屋尾款400萬元,然此借款內容當時並未提出,原告與伊均不認識焦愛華,伊就告訴原告應係受騙,應訴訟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6、205至211頁),及證人焦經國固證稱:原告透過伊欲提供連同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劉光華要求伊要與原告為共同借款人,伊即與原告講定所借得之借款各分一半,利息各自負擔,於107年10月26日在劉光華辦公室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僅攜帶系爭土地之權狀,劉光華向伊及原告說要先借400萬元須先辦手續,就催促伊及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伊及原告就為簽署,劉光華有說原告把另2筆土地權狀拿來,再談借款1,000萬元的事,當初伊要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要劉光華撥款400萬元,然竟予沖帳使伊無法跟原告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頁、卷二第14至20頁),雖屬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然林志晴、焦經國所述與前開書證有所不同,已難憑信,又該二人均為本件借款及抵押設定之關係人,難期待其等所述無所偏頗或為己而有所不實,況林志晴於作證後,旋即代理原告與焦經國就本件原告任焦經國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情事,達成焦經國願給付原告400萬元之和解,焦經國並業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及交付銀行支票共計350萬元予林志晴之方式為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其後又發生林志晴未將支票交付原告之情事,焦經國再予交付15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如原告、林志晴及焦經國如均認知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則何以焦經國因此前後要賠付原告多達550萬元,而非採如以清償被告俾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與被告積極處理之方式,亦不無疑義,是難僅以林志晴、焦經國前開所述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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