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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周英枝
劉壁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英枝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並邀同被告劉壁都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等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締結借據、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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