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74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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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翟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參 加 人 陳柏達
訴訟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車輛存有瑕疵,而欲提起本件訴訟,乃向被告詢問其便於應訴之法院,經被告表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對於原告就管轄權之主張並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被告為車輛之出賣人,參加人陳柏達則為出售該車輛予被告之前手出賣人,原告因該車輛存有瑕疵而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則參加人主張本件之判斷可能涉及系爭車輛瑕疵發生之原因及時間,並將因被告敗訴之結果,致生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堪認參加人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於109年8月13日具狀為輔助被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PORSCHE廠牌、型式911CARRERA、出廠日為88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保證系爭車輛未曾發生碰撞,且為總代理車輛,原告已於當日給付價金100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且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惟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保養廠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非被告所稱之總代理車輛,加裝之911-GT3空力套件並非原廠,且系爭車輛之備胎放置架、前後葉子板、後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前行李箱蓋、左右車門曾因碰撞並經維修過,可見系爭車輛於交車前發生碰撞事故,而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上開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再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因系爭車輛具有上開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並已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經減少價金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縱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伊並未保證系爭車輛未曾有發生任何碰撞事故、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或加裝原廠之911-GT3空力套件,況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原廠證明文件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非總代理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又原告於簽約前,已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書瑀前往詳細檢視車輛,自應知悉系爭車輛之車況,包括911-GT3空力套件是否為原廠等,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久,難免會有自然耗損之修繕,且原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主結構、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同上抗辯,並補充: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所保證之具體內容,況被告縱就系爭車輛保證未發生事故,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其主張足以滅失或減少價值、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9年4月1日成立,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交車、過戶予原告事宜,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林書瑀云云。

經查:㈠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

且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書瑀具結證稱:伊因對車子比較有研究,原告想要買車,就委由伊去看車及交涉,伊有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買給伊太太(即原告)開的,伊之前有先去看過系爭車輛1次,原告有與伊於109年3月20幾日一起去看系爭車輛,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及辦理過戶當天即109年4月1日,原告也有與伊、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登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由原告在監理站辦理過戶時親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但伊沒有告訴被告是原告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3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與林書瑀間往來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66頁、本院卷三第6至14頁)。

原告之配偶林書瑀雖未直接向被告表示其係代理原告看車,林書瑀以原告配偶身分協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進行磋商、檢視,且契約成立當天原告亦在場,且系爭車輛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明知,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均未質疑系爭車輛買受人並非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已可知悉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應為可採;

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原告云云,難認足採。

至林書瑀雖於交易過程中協助原告檢視車輛、磋商價金,並於原告購買後曾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惟林書瑀既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委請曾有購車經驗之林書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同意林書瑀得使用系爭車輛,尚符常情。

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林書瑀方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系爭車輛僅係林書瑀購買且贈與原告或由林書瑀借名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六、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非事故車,然購買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而有重大瑕疵,故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受撞擊所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⒈證人林書瑀證稱:原告辦完過戶當天,伊將系爭車輛開回家過程中,發現水溫比正常高,車身抖動、儀表板稍微晃動,隔天開去朋友的保養廠,查明為何會有上開狀況,朋友建議伊去北投烤漆廠,伊才去北投大業路烤漆廠詢問及檢查,烤漆廠提出估價單,伊是在烤漆廠才知悉,系爭車輛之前有發生碰撞,兩邊側門、引擎有發生重大撞擊,且不是一般的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且依該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存有備胎放置架、前後之左、右葉子板、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行李箱盤、左、右車門等部件需校正(估價單誤載為驕正)之情事,足見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受後二週,即發現有上開情形。

⒉又本院經兩造同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左右後引擎蓋螺絲有拆裝過且有位移、後引擎蓋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引擎蓋支架螺絲及後引擎蓋固定座有調整痕跡、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上有重新焊接痕跡(鑑定報告誤植為「和接痕跡」)、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側面有鈑修過痕跡、右前及左前葉子板有鈑修過痕跡、車門座有位移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9頁);

且鑑定證人即為本件鑑定人高景崇證稱:依一般經驗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狀況,是經過碰撞而維修及鈑修、位移,避震器的維修痕跡,不是車輛行駛自然耗損所造成的維修痕跡、系爭鑑定報告第3、4、5頁照片說明欄中記載「後引擎蓋」之「左右螺絲均有拆裝痕跡、位移」、「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支架螺絲有調整痕跡、固定座有調整痕跡」等情形,可能發生之原因一般都是因為受損,大部分都是撞過後才要做這些動作,至於撞擊力大小就無法得知、鑑定報告第5、6、7頁照片說明欄中記載「前行旅箱之左右避震器側面均有重新焊接痕跡及有鈑修過痕跡」、「左右前葉子板」均有「鈑修過痕跡」,可能發生之原因一是刮傷要重新鈑修,一是撞擊受損要重新鈑修,這些情形不是自然耗損、鑑定報告第8頁照片說明欄中記載系爭車輛「車門座」有「位移現象」及鑑定結論第1點提及前後保險桿重新整理烤漆過、左右門鈑金烤漆過,可能發生之原因車門位移大部分都是因為發生車禍,鈑金後位置無法那麼正,所以要重新調整。

鑑定結論第1點保險桿重新整理烤漆過,左右門鈑金烤漆過,按系爭車輛所有鈑修情形來看,應該是有受到撞擊事故才做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6頁),足認系爭車輛應曾受有撞擊,致生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檢視狀況。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前,已數次前往檢視、確認車況,確認無訛後方決定購買系爭車輛,然原告於購買後2週方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事故,存有瑕疵,卻無法證明系爭瑕疵係原告購買前即已發生云云。

證人林書瑀證稱:伊與被告約時間看車2次、第1次是看外觀、前行李箱、車內、後引擎室,打開行李箱全部都看一下,進去車內看一下,打開後引擎室看一下,因為如果要看細節,需要工具,所以這次伊都是用肉眼看。

PORSCHE前面是車廂,會有蓋住鐵板件的毛絨底板,如此打開行李箱便不會看見位在行李箱底部的車輛鐵件。

後引擎室打開,伊有看到引擎、發動機、水箱,這次沒有看到備胎放置架,且備胎放置架是在車輛底下,PORSCHE需要車頂架把車頂起來,才可以看到備胎放置架。

第2次跟原告去看時,因為原告知道伊1月底有初勘,所以原告只有看外觀、車內空間(方向盤、椅子、室內內裝)等,伊自己這次沒有再看別的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日收受系爭車輛後,僅將車輛自監理站開回原告住所、隔日開往保養廠確認及同年月16日開至北投烤漆廠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0頁)。

可見原告及林書瑀於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前僅以肉眼檢視外觀,故未能即時發現系爭車輛曾經發生撞擊並存有上開修繕之情形,況此類撞擊後之瑕疵,若非專業維修人員尚難依通常檢查即能即時發現。

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烤漆廠進行檢驗時,始發覺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即有上開修繕之情形,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1日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事故即上開瑕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始知悉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語應為可採;

再者,原告透過林書瑀將系爭車輛經烤漆廠檢驗後之狀況告知被告後,經被告詢問參加人,始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騎上安全島之狀況,亦有林書瑀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前,確有發生碰撞事故之情形。

再參以系爭車輛交付後僅約2週時間,即發生上述瑕疵,衡諸常情,以證人林書瑀證述系爭車輛交付後之使用過程,實難遽以造成上開瑕疵及修繕痕跡,應可合理推論系爭瑕疵於被告移轉占有時即已存在,事後始為原告所發現。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瑕疵尚非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查,系爭車輛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情形(下稱系爭瑕疵),業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結構並無明顯受損痕跡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且鑑定證人高景崇亦證述:如果按照系爭車輛來看,主要是在前行李箱避震器部分焊接,按照車學理來看,它是有潛在危險存在,潛在危險原因是因為車輛車身結構現行多是設計為潰縮式,當有重新整理過,如果再第2次受到撞擊時,它的潰縮會更嚴重,也可能影響到安全區的安全,耐撞性也會降低。

葉子板及4個車門因為可更換,此部分的安全性及潰縮性的影響就不大。

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左右車門、行李箱比較不會影響到結構性、上開鈑修維修情形是一般正常鈑修維修方式、印象中系爭車輛主結構沒有怎樣,本件主要是次主要結構避震器會影響到安全性及耐撞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5頁)。

是系爭車輛之瑕疵均非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多屬可更換或不致影響車輛主結構部件之鈑修、維修,至多僅有次主要結構之避震器可能於再次發生撞擊時,影響安全性及耐撞性,然系爭車輛以正常之鈑修維修方式維修後,對原本結構設計強度雖有影響,但對行車安全性無影響,得上路行駛,並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而得換領牌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是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即有系爭瑕疵,然該等瑕疵尚不致影響系爭車輛之主結構及行車安全,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全部價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七、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曾保證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為總代理車並加裝原廠之911-GT3空力套件,然系爭車輛不僅曾發生事故且非總代理車,加裝之911-GT3空力套件亦為「仿製」配件,故其欠缺保證之品質,乃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等語,亦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 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準此,上開規定適用之 對象為損害賠償之債,固不及於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數額 之認定,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且法院亦不得以當事人未能證明其數額駁回其 訴,故買受人就其主張應減少價金之數額,如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即存在上開瑕疵,業如前述,然系爭 車輛為88年出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109年4月已 超過中古車天書可查證年限範圍,而無法精確鑑定系爭車 輛之市價,惟倘以兩造約定之交易價值100萬元,再依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所載瑕疵,其減損價值則約為25萬元等情,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110年9月6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0278號函、111年8月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院卷四第3 6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合理市價,因超 過中古車天書年限,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 酌系爭函所述內容,並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9年4月16日前 往烤漆廠確認系爭車輛狀況時,烤漆廠所提出之報價單, 上開修繕金額總計為1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自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惟參以該烤漆廠報 價單係原告前往檢查當日開立,不若鑑定報告耗費較長時 間詳細檢視瑕疵,且鑑定機關亦透過鑑定小組及詢問中古 車商後,方獲致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之結論(見本院卷四第 36頁)等各情,認以系爭函所鑑定之價格作為原告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即25萬元,尚屬合理。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函並未說明鑑定結論之原因, 且與之前該公會函文及高景崇均稱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 ,不能鑑定價格等情不符,故系爭函不可採云云。

然查, 系爭函已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份之交易價值為100萬元 ,經該會鑑定小組及詢問中古車商後,如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瑕疵,其減損價值為25萬元,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 之價格約為75萬元較為合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頁),核 與證人高景崇於本院證述:「(法官問:系爭車輛在有你鑑 定出來鈑修、維修狀況,則系爭車輛在買賣當時如果加上 收藏價值、經濟價值及交易價值,是否可以鑑定?)可以, 請鈞院提供車輛當時購買中古車的車價,我們再跟中古車 商詢問,只是準確度會不夠」等語相符,嗣經本院發函告 知該公會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價格,經該公會詢問中古車商 後,而為鑑定認可估算,僅是準確度較不夠而已,是系爭 函就市價鑑定結果雖不夠精準,惟仍可供參考,被告及參 加人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㈣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原因事實除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有鑑 定報告所載修繕情形之瑕疵,而減損系爭車輛之價值或效 用,另包括被告締約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系爭車輛 加裝原廠之911-GT3「空力套件」(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 頁),嗣原告就減少價金部分,為簡化爭議,同意就「總代 理」及「原廠空力套件真偽」而致價值減損部分不予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 駕駛之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標的價值著重於行車相關 之安全、便利性,如溢脫與判斷買賣價金無關之因素,且 非行車安全相關之品質,除非由原告能證明價值之差異, 否則難認仍屬物之瑕疵,而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責。

況原 告雖以林書瑀與被告間對話訊息可證明被告有告知是總代 理車輛,惟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加裝原廠911 -GT3空力套件,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非總代理、加裝非原 廠911-GT3「空力套件」部分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 此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或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所減少之價值為何?等 ,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但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5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所溢領之價金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系爭車輛之A柱是否曾因碰撞而維修過、是否屬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所列事項,以證明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而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四第54至60頁)。

惟系爭車輛前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時,已就系爭車輛整體充分檢視,鑑定當日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亦在場與鑑定人共同進行實車現況勘查,均未發現系爭車輛有A柱因碰撞而接合打膠之情形,況原告自行委請之小鄭專業烤漆車坊出具之估價單亦未見有A柱接合打膠之記載,且原告起訴狀內容已載明其有請俢理廠檢視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有維修情形,並未曾提及A柱有受損維修過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迄原告具狀聲請鑑定A柱有無受損維修時已歷經將近2年又5個月的期間,並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後近7個月始主張系爭車輛有鑑定當時未發現且肉眼可見之瑕疵,則該瑕疵是否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已非無疑;

況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準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自難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拘束兩造;

復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亦證稱:伊印象中系爭車輛主結構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故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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