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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翟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參 加 人 陳柏達
訴訟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被告應負擔部分之比例,係以被告敗訴部分之金額25萬元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之比例為計算,應為4分之1(250,000/1,000,000),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分之1,餘應由原告負擔,始為正確。
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就該「原告」及「被告」記載相反,致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錯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
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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