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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施雨霈
洪明儀
吳春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戴晃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為知名週刊,傳播訊息能力較其他傳播媒體迅速,卻於未向原告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充分詢問、查證,即逕向壹週刊記者即訴外人魏鑫陽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訴外人魏鑫陽遂據以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誣指原告施雨霈、洪明儀為詐騙集團一員,2人所有擁專利部分為造假資料取得;
誣指原告吳春富帶領中國投資人進入參觀工研院、為敲門磚、居中扮演不單純之角色之文字內容,並登載於壹週刊民國106年8月31日第849期出版之期刊,致原告遭受名譽貶損,及營業、工作被逼退等實質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教唆幫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雨霈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儀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刑事庭理中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向訴外人魏鑫陽爆料的內容是關於伊懷疑訴外人劉順衡假借台積電高級主管名義,來牽線誘使投資人參與訴外人張益誠等人之電池再生等假投資計劃案,訴外人魏鑫陽訪談過程,也有一些伊本來不認識的人一起參與訪談,並提出一些書面資料予訴外人魏鑫陽,關於原告吳春富被報導關於中研院,或是原告施雨霈、洪明儀被報導關於專利、公司停業等內容,均非伊告訴訴外人魏鑫陽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是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附件所示之內容為訴外人魏鑫陽所撰寫,壹傳媒公司刊載於壹週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件所示之刊載內容負共同侵權責任,自應就系爭刊載之內容為被告所傳述提供予訴外人魏鑫陽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吳春富權利部分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壹傳媒公司、魏鑫陽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附件2第4點為證(本院卷第63頁),就原告施雨霈及洪明儀部分,則提出系爭和解契約附件1之說明1、附件2第1點為證(本院卷第63頁)。
惟系爭和解契約附件2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壹傳媒公司用於平衡報導之用,此觀附件2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標題為「甲方(按即原告)提供於平衡報導刊登之文字」等語自明。
又附件2之內容為「有關刊載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及參訪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事,有關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之事,實非吳春富親自辦理更無交付之事,吳春富對(短期工作證)的原由完全不知情。
有關大陸大士參訪工業技術研究院,該院查證無參訪記錄,實為是大陸人士等擅自闖入工業技術研究院,無辦理會客紀錄手續。
吳春富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調查及法務部新竹調查站,移民署等單位的約談,調查結果證明吳春家為清白。」
等語(附民卷第42頁),並無一語提及系爭附件編號3之內容為被告傳述或提供資料予訴外人魏鑫陽撰寫之內容。
又系爭和解契約附件1,係壹傳媒公司予原告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文(附民卷第40頁),說明1之內容為「查本公司發行之壹週刊第A849期『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報導,經本公司與台端即吳春富、洪明儀、施雨霈等人進行後續查證後,認系爭報導涉及台端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並確信台端並未參與張益誠之詐騙行為,於張益誠詐騙事件中同為受害者。」
等語。
前開函文亦未提及系爭附件編號1、2之內容為被告傳述或提供資料予訴外人魏鑫陽撰寫。
另附件2第1點記載:「張益誠之行為與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毫無關聯。
爆料者戴晃玉本身財務糾紛,卻解釋為受張益誠詐騙集團之團夥欺騙,並指稱施雨霈、洪明儀、吳春富等人亦屬於張益誠詐騙集團之一員,爆料者戴晃玉之指稱非事實。」
等語(附民卷第41頁),惟此係原告書寫提供予壹傳媒公司,已如前述,是難以原告自行撰寫之前開內容,即認系爭附件編號1、2之內容為被告所傳述或提供。
復參酌系爭報導先就被告提供消息部分,記載:「本刊日前接獲讀者…」等語,僅提及被告舉發訴外人劉順衡涉嫌捲入兩岸詐騙案,其經訴外人劉順衡介紹而參與之電池再生案可能從開始就是一場騙局等語,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辯,系爭附件所示關於報導原告之內容並非伊告知訴外人魏鑫陽等語相符。
且系爭報導後續提及「本刊記者循線進一步追查後,發現該投資案背後內情並不單純,意外扯出以張益誠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劉順衡只是共犯之一。」
等語,核與訴外人魏鑫陽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證述,本篇報導伊所採訪的對象包括被告、台積電發言人孫又文、工研院公關體系的2、3個人,另外也有透過徵信通話方式跟大陸的人聯絡,並且有上網查詢相關單位的電話或資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頁)。
是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經被告舉發後,經訴外人魏鑫陽採訪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及查閱相關資料後,所撰寫的內容,實難以報導之內容提及系爭附件之內容,即認系爭附件之內容為被告傳述或提供資料予訴外人魏鑫陽。
再者,系爭報導一再提及「本刊記者循線進一步追查」、「據本刊調查」、「經本刊追查了解後」、「經查證,工研院並無相關參觀造訪記錄」、「本刊記者曾致電張益誠、吳春富以及劉順衡等人,…」等文字(本院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並參照訴外人魏鑫陽前開證述之內容,顯見訴外人魏鑫陽撰寫之系爭報導,係經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而為撰寫,非僅依據被告傳述或提供之資料,且被告亦無權利得要求訴外人魏鑫陽應如何查證、撰寫及報導,縱認被告曾傳述系爭附件之內容,然與訴外人魏鑫陽撰寫系爭附件內容,訴外人壹傳媒公司刊登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傳述或提供附件內容之資料予訴外人魏鑫陽之確定心證。
是難認被告就壹週刊刊載附件所示內容,與訴外人魏鑫陽、壹傳媒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為訴外人魏鑫陽經採訪、調查後,所撰寫之報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附件內容,係被告向訴外人魏鑫陽傳述或提供資料之事實,則縱認系爭附件所示之內容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亦難認被告就此報導之內容應與訴外人魏鑫陽、壹傳媒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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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妨害名│壹週刊頁數│ 內容 │
│ │譽之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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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雨霈 │第35頁上方│「本刊記者循線進一步追查│
│ │洪明儀 │第36頁上方│後,發現該投資案背後內情│
│ │ │ │並不單純,意外牽扯初以張│
│ │ │ │益誠為首的犯罪集團。」 │
│ │ │ │「至於張的妹妹…,則是負│
│ │ │ │責銀行收款的人頭,其他成│
│ │ │ │員還有第一電池董事長陳文│
│ │ │ │全,施雨霈、洪明儀等人來│
│ │ │ │協助犯罪。」 │
├──┼─────┼─────┼────────────┤
│ 2 │施雨霈 │第36頁上方│「透過施雨霈及洪明儀二人│
│ │洪明儀 │第36頁下方│,再利用已歇業的喜特科技│
│ │ │ │,執行技術轉移到江蘇昆山│
│ │ │ │行騙」、「離譜的是,該集│
│ │ │ │團聲稱擁有的專利技術,完│
│ │ │ │全都是剽竊於他人。…經竄│
│ │ │ │改後再取信於投資人,甚至│
│ │ │ │還藉此申請中國專利後,…│
│ │ │ │。」 │
├──┼─────┼─────┼────────────┤
│ 3 │吳春富 │第35頁下方│「張益誠還讓服務於工研院│
│ │ │第36頁上方│綠能與環保研究所服務的吳│
│ │ │ │春富,帶領中國投資人進入│
│ │ │ │參觀工研院」、 │
│ │ │ │「像劉順衡就是負責以台基│
│ │ │ │電之名來鍍金,吳春富則是│
│ │ │ │敲門磚,加深其與工研院的│
│ │ │ │連結,好讓被害人相信。」│
│ │ │ │、 │
│ │ │ │「為了取信中國投資人,張│
│ │ │ │益誠曾安排多次參訪工研院│
│ │ │ │,但經查證,工研院並無相│
│ │ │ │關參觀造訪記錄,顯示吳春│
│ │ │ │富居中扮演的角色並不單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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