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聲,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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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
原 告 楊惠紅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 年度補字第42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因其子即相對人允諾扶養聲請人,遂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該贈與乃附有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負擔之贈與,詎聲請人於108 年8 月間發現聲請人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分別遭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03 年9 月26日匯出100 萬元、104 年3 月27日匯出2,025,000 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另於103 年8 月26日遭被告匯出50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並分次提領完畢,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財產,且相對人從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涉犯遺棄罪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21 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茲因唯恐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將聲請人現居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造成聲請人流離失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實無提出擔保金以代釋明之可能,爰請審酌聲請已高齡,除未受相對人扶養外,復恐遭相對人以不正方法逐出居所,此攸關聲請人生命保障及居住安寧,與一般財產糾紛有所區別,是請准予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始足當之。

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乃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核其訴訟標的乃基於贈與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所有權等「物權關係」,從而,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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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
│號│、門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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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楊少君    │67/10,000 │
│  │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楊少君    │   1/1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
│  │路○段000 巷00號00樓之0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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