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家財訴,9,20240808,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宣律師 
被      告  福○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林○○與被告蔡○○為夫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蔡○○與被告福○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效及撤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之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與原告林○○與被告蔡○○間離婚等事件(109年度婚字第26號)合併審理,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上開二事件請求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爰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分別審理裁判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與蔡○○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蔡○○名下資產總金額恐不足清償,而蔡○○與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提起確認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先位聲明等語,是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蔡○○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蔡○○於67年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蔡○○、蔡○○及蔡○○等三名子女,生活本屬美滿融洽,兩造於75年11月21日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蔡○○名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以經營浪漫一生餐廳即青樺小吃店之收入按月繳納與清償,然蔡○○婚後趁原告忙於經營餐廳事業,自80年起開始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先是認識訴外人賴○○,兩人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賴○○,蔡○○為免姦情遭原告發現,於88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房屋供賴○○母子居住,更冠冕堂皇地於92年3月6日認領賴○○,因蔡○○86年外遇補償提議由蔡○○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再加上手中100萬元,以原告及3位子女為股東及名義上股東即原告旗下員工蔣○○,成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107年11月29日蔡○○偽造文書將原告與女兒蔡○○之樺達偉公司股份移轉予兩造之子蔡○○、蔡○○,經原告提起民刑訴訟,蔡○○復與訴外人謝○○外遇於108年5月14日另生1名子女,原告忍無可忍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另行判決),系爭房地斯時仍登記在蔡○○名下,屬兩造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詎蔡○○明知原告已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竟出於故意損害原告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觀上故意為減少原告關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私下夥同福○公司負責人張○○、監察人蔡○○及法人股東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哲公司,負責人蔡○○)、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慕亞公司,負責人蔡○○)、墨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墨賞公司,負責人蔡○○),蔡○○以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張○○以福○公司名義與自己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福○公司係於109年2月11日才核准設立,而蔡○○原係任職於墨賞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張○○於99年6月以前乃擔任蔡○○所設立之皓盛興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之會計人員,於101年後改至墨賞公司或樂慕亞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張○○、蔡○○2人長年受雇於被告蔡○○父子二人、受被告蔡○○之指揮監督,福○公司乃蔡○○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之空殼公司,蔡○○方屬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幕後主導者,就被告等間資金往來,經原告交叉比對,蔡○○乃以其實質掌控之前開公司自導自演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四第189至192頁、本院卷五第173至174頁),且樺達哲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匯款至張○○名下帳戶後,張○○即匯款100萬元至福○公司,另100萬元由樺達哲公司匯款至福○公司,福○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收入,卻購買價值上億不動產,且109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未有任何擔保品即辦理移轉予福○公司,蔡○○於109年8月17日與新光銀行洽談貸款業務,109年12月16日新光銀行代償4902萬4580元,福○公司未於銀行放款當日支付1億3000萬元,福○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始陸續匯款,至今尚有400萬158元,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蔡○○與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主觀上確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福○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被告等無法證明買賣價金之給付,則系爭房地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則依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蔡○○、福○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歸蔡○○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受益人福○公司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蔡○○行使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福○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

(二)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蔡○○與福○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福○公司應就上開房地於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

備位聲明:㈠蔡○○與福○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福○公司應就上開房地於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

二、蔡○○則辯稱:

(一)蔡○○與福○公司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年紀大了,子女有3、4個公司要經營,張○○要做福○公司,因疫情賠了很多錢,將系爭不動產按公定價出售給張○○,蔡○○與福○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乃基於買賣契約,且福○公司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福○公司已於109年2月17、109年2月18日給付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00萬元予蔡○○,尾款部分,已給付蔡○○1億2,599萬9,842元,剩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400萬158元部分,因系爭房地迄今仍遭原告無權占有,蔡○○未能依買賣契約第7點點交予福○公司,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應賠償福○公司違約金,福○公司乃將之扣抵,福○公司已依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6500萬元,以償還蔡○○原有之國泰世華抵押貸款4902萬4580萬元,已履行契約,被告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福○公司為獨立法人格,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論其股東為何,本得自由為買賣行為,其與股東張○○、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墨賞公司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福○公司與蔡○○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應享有之權利、負擔之義務,與福○公司股東共無關連,而關係企業互相交易或投資本屬交易常態,倘關係企業彼此間交易均屬通謀意思表示,則有礙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福○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設立時乃張○○與樺達哲公司分別出資100萬元,且福○公司以向股東張○○、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墨賞公司之增資款、往來借款及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得資金給付價金予蔡○○,至於買賣契約總價金,與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相異,係因買賣契約可分公契與私契,其買賣總價以系爭房地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契稅標準現值為計算標準所致,真實成交價值為1億3500萬元,實際成交價高於公告現值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之交易習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福○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依據所有權請求青樺小吃店即原告與蔡○○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益徵本件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僅得顯示各筆交易資訊,並無蔡○○對張○○、福○公司、樺達哲公司有所指示,蔡○○並未擔任福○公司或樺達哲等公司之董事,或實質上執行福○或樺達哲等公司董事業務或控制人事實質指揮經營,原告復稱樺達哲公司、墨賞公司、樂慕亞公司之負責人蔡○○、蔡○○於樺達偉公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股權爭議事件中蔡○○慣用假金流,惟樺達偉公司名下不動產為蔡○○之母蔡○○贈與者,與本件買賣真實交易並不相同,系爭房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並未減少蔡○○之後財產,蔡○○乃正當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

(三)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1020條之2立法理由,民法第1020條之1乃債權人撤銷權之特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適用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否則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形同具文,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後,系爭房地已計入蔡○○之剩餘財產,蔡○○自無可能再藉由出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原告主張蔡○○故意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理由。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錢債權,應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亦無透過代位蔡○○請求之餘地,原告於109年婚字第26號將系爭房地列入蔡○○婚後財產,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購置者,前後不符,違反禁反言,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購置房貸由原告以經營餐廳收入清償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福○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主觀上通謀而為虛買之買賣意思表示舉證,然福○公司設立之基本資料乃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背景,無涉公司經營方式,實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不僅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福○公司於109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2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31日、12月28日、110年1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1800萬、800萬元、1000萬、1000萬、800萬、797萬5,262元、1000萬元予蔡○○,已給付1億3300萬元(其中6500萬元價金係福○公司負責人張○○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設有抵押權),本件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蔡○○未點交交付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仍遭原告無權占有,導致蔡○○未能交付,福○公司自不需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補足貸款金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餘額400萬0,158元部分,係因該房地迄今仍遭原告無權占有,蔡○○未能依約點交,福○公司乃將之扣抵賠償之違約金。

否認蔡○○為福○公司之實際掌控者,福○公司對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乃由股款、股東往來及銀行貸款,股東包含張○○、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然資金並非由蔡○○運用前開公司所提供者,且福○公司確有給付買賣債金,又如何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與蔡○○間真有資金往來,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事件之書狀,主張樺達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惟蔡○○表示前開書狀乃因兩造爭執樺達偉公司股權歸屬,並不包含樺達哲公司之股權歸屬,且所述乃107年交接之初期,樺達哲公司已於107年改由蔡○○擔任董事全權經營,樺達哲於108年12月17日即由蔡○○進行公司變更登記,而109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因身為福○公司法人股東即樺達偉公司負責人,依福○公司行政作業流程擔任系爭房地買賣金與蔡○○之匯款代理人,則在福○公司成立前,樺達哲公司早由蔡○○擔任登記上與實際上負責人。

原告雖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主張張○○為蔡○○之人頭,然交易明細僅顯示各筆交易狀態,並無蔡○○對張○○、福○公司、樺達哲公司有所指示,蔡○○並未擔任福○公司或樺達哲等公司之董事,或實質上執行福○或樺達哲等公司董事業務或控制人事實質指揮經營,況父母子女間交易,只要有正常資金往來,並非法之所禁,原告僅以蔡○○、蔡○○、蔡○○間父子關係及樺達哲等3間公司之股權持有情形,臆測被告與蔡○○間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三)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蔡○○與福○公司間買賣為有償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並無影響,福○公司於買受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難以知悉蔡○○與原告間之家庭紛爭,更遑論明知此舉有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蔡○○尚有多筆不動產及對樺達偉公司出資額高達4億7325萬6295元,原告請求撤銷福○公司與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67年1月3日與蔡○○結婚,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後,蔡○○於109年2月12日與福○公司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福○公司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離婚起訴狀、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公司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本院卷三第74至8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蔡○○出於損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云云。

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即計算夫妻財產之基準日時108年11月13日仍為蔡○○所有(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房地不論出售與否本即應計入蔡○○之婚後財產計算,不因蔡○○事後於000年0月間轉讓系爭房地影響原告對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且兩造間就離婚事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號將系爭房地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鑑價金額為1億2785萬2,874元,有鑑價報告書節本1份可參(本院卷四第423至426頁)核與本件出售價額1億3千萬元相差無幾,蔡○○於原告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出售系爭房地,乃事後執行是否受償之問題,原告亦已另行聲請保全程序,無論蔡○○有無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即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實屬法律上誤會,難認蔡○○有何損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被告等辯稱本件無損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等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

(二)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蔡○○於109年2月12日以1億3000萬元與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億3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福○公司,而福○公司於109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2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31日、12月28日、110年1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1800萬、800萬元、1000萬、1000萬、800萬、797萬5,262元、1000萬元予蔡○○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匯款單9紙可參(本院卷三第201至206頁、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而福○公司主張福○公司負責人張○○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設有抵押權6000萬元等情,且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0日經新光銀行設定7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而蔡○○依約於109年2月20日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福○公司,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三第74至82頁),足認被告等確有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

 2、且查,原告與蔡○○因蔡○○將其等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股份於107年11月29日轉讓予蔡○○、蔡○○乙事,對蔡○○提起民事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蔡○○間就轉讓樺達偉公司之股權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件可憑,原告對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處蔡○○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2件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蔡○○實質控制樺達哲公司等語,並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事件之樺達偉公司之民事準備七狀為據(蔡○○擔任樺達偉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三第221至230頁),惟被告等否認之,經查,樺達哲公司於94年4月15日成立、於96年12月18日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仍由原告林○○擔任董事,於107年10月31日申請出資轉讓改由蔡○○擔任董事等情,有樺達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37至259頁),而樺達哲公司於108年間係由蔡○○擔任董事,有樺達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三第171頁),福○公司辯稱蔡○○因兩造爭執樺達偉公司股權歸屬始於書狀中陳述,且所述乃107年交接之初期,樺達哲公司已於107年改由蔡○○擔任董事全權經營等語,尚非無據,考量原告亦曾擔任樺達哲公司董事(參本院卷三第237至259頁),自無法逕以蔡○○曾使用樺達哲公司營業收入,即認蔡○○於109年2月時為樺達哲之實際負責人,況蔡○○是否擔任樺達哲之實際負責人,尚與本件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等依附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等間資金往來係由蔡○○以其實質掌控之樺達哲、樂慕亞、墨賞公司自導自演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並提出蔡○○於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7至164頁)、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82至184頁),惟被告等否認之,經查,福○公司於109年2月17日給付股款100萬元予蔡○○、於109年2月18日以樺達哲公司股東往來借款給付蔡○○400萬元、於109年2月26日增資股款1800萬元給付予蔡○○、於109年3月9日、10日以與樺達哲公司、墨賞公司、樂慕亞公司間股東往來借款分給付800萬元、1000萬元予蔡○○,於109年3月31日以與樺達哲等3公司股東往來借款給付1000萬元予蔡○○、於109年12月16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500萬元,以償還蔡○○抵押貸款價金4902萬4580,再於同年月28日、31日給付800萬元、797萬5262元予蔡○○、於110年1月15日以與墨賞公司、樂慕亞公司間股東往來借款1000萬元予蔡○○、於110年1月28日以墨賞公司間股東往來給付500萬元予蔡○○,福○公司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蔡○○向國泰世華銀行原先貸款,前開往來屬股東往來已經會計師查核等情,有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福○公司章程、10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表、同年月27日變更登記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節本、福○公司與新光銀行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福○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院卷四第115至159頁),則福○公司之資金來源確為股東往來,惟考量福○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人格,依法自得為法律行為,福○公司之股東為張○○、樺達哲公司、墨賞公司、樂慕亞公司,有福○公司股東名冊可參(本院卷三第181頁),縱福○公司資金來源多來自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然樺達哲公司及樂慕亞公司於108年間均係由蔡○○擔任董事,有樺達哲公司、樂慕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三第171、172頁),且附件一之交易僅說明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縱匯款對象為同一人、蔡○○將取得價金以現金提領,然原告所提僅能說明各公司或股東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各交易間有何法律關係,原告固推測資金來源均為蔡○○等語,惟被告等否認之,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蔡○○係實際操控福○公司之人,福○公司既與蔡○○間依約履行買賣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原告所舉無法證明被告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

 4、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違反交易常規等語,被告等固就張○○、蔡○○曾擔任墨賞公司或蔡○○出資公司員工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交易常規等語,經查,福○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成立,福○公司發起人張○○、樺達哲公司,各持有福○公司股份10萬股,共20萬股,於109年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資本額增加至2000萬元,有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92至146頁),而買賣價金1億3000萬元確實轉入福○公司帳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171頁),再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點約定:「房地點交:①本買賣標的物移轉占有,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交屋款給付賣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如賣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處」第8點約定:「違約責任:

⑤賣方若有遲延交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方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則福○公司抗辯餘款400萬158元扣抵違約金等情,並非無據,且系爭房地迄今仍為原告所占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難認本件交易過程有何異於常情,再者,考量福○公司已支付近乎全部之價金,其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行使返還房屋之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徒以附件一之各匯款行為分別推測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法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代位請求回復原狀,請求福○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回復登記為蔡○○所有,並依242條規定,代位蔡○○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立法理由乃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舉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20條之1特別規定,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經查,蔡○○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業如上述,而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既非虛偽,即非無償行為,而無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適用。

再者,本件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之計算仍應納入系爭房地,無法證明有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權,原告亦無法證明福○公司知悉蔡○○與原告間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其數額為何,無證據足認福○公司為惡意受益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等之買賣行為,與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蔡○○、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受益人福○公司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蔡○○行使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福○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所有云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