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10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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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被 告 謝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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