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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霈淯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已久迄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抗告。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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