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11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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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鄭介堯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萬5,83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本院卷第25、29頁)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31至至33頁、第37至38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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