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11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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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江榮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林小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0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被告就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復經臺北地院依執票人即被告之聲請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5 至8 頁、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0頁〕,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8 年多,期間被告常因生氣而將原告反鎖屋外,亦常拿東西砸原告、持棍棒打原告,原告於當下乃基於保護自己、欲先讓被告情緒平復或就醫縫合傷口等目的而先離開家中一下,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離家行為,便以原告遺棄被告為理由,陸續要求原告系爭本票,並向原告表示:如果不會再次遺棄被告,則系爭本票就只是廢紙等語,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對被告為附有以「原告不得遺棄被告,否則即應給付票面金額予被告」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而上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約定,業已不當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贈與約定無違反公序良俗,惟原告既尚未將所贈與之金錢移轉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贈與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二姊林美儀而與原在壽險公司任職之原告認識,並向原告購買保單,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未曾毆打原告,被告直至102 、103 年間仍與前夫彭逢逸持續進行離婚訴訟,根本不可能於100 年8 月起即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又被告前與彭逢逸協議離婚時,曾委託原告辦理保單要保人之變更,原告因此輾轉獲知被告因多年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而擁有龐大資產,乃藉機親近被告,自100 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03 年10月底已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原告為擔保其債務,乃於103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05 年8 月間借款已近2,000 萬元。

嗣原告於105年9 月間佯稱其母親要將位於苗栗之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增設定抵押,而無法將苗栗土地過戶至其名下,需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原告即可於苗栗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將苗栗土地出售以返還對被告之欠款云云,被告誤信其言,乃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後經多次催款,均虛與委蛇,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將到期任職之壽險公司去鬧,被告有所忌憚遂於106 年3 月28日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債務,原告並保證將於106 年5 月底清償所有欠款,然原告屆期仍未還款,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催討並表示將到原告任職公司去鬧,原告乃又簽立1,000 萬元之借據及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債務。

而原告於107 、108 年間復陸續向被告借款,直到108 年4 月間借款已將近2,650 萬元,因其中650 萬元並無債權憑證,經被告多次催索,原告乃分別於107 、108年間簽立150 萬元、500 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以擔保其債務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曾先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真的很怕妳生氣動手動腳且拿東西砸我棍子打我,有需要暴力嗎?這幾年來,一直想可以白頭到老,到頭來,妳過的很痛苦,我也過的很痛苦。

分開後彼此過自己的生活會快樂且自在的」、「回去面對妳,我不知道未來該如何與妳相處,又要再簽本票,很害怕」、「當妳生氣,不開心時,妳的言語,眼神,以及無法忍受的動手動腳,棍棒打過來,說真的,我很害怕,而且比例越來越多」、「我為何會想走,是每次吵架,妳都是激烈的,我真的很怕,我無法承受,所以想逃離」、「每次想圓滿,讓妳不生氣,簽了那麼多東西給妳。

如果我們互換位置,妳會願意嗎?」、「錢都給了妳,也簽了一大堆東西,妳卻要告我。

我會愉快舒服嗎?我一直生活在恐中」等語,被告亦曾先後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你踏出門口的那一步,你就應該想清楚,把別人一再的當成狗遺棄」、「陪著你8 年,你卻一再遺棄…你是人嗎?」、「那些廢紙是你的承諾,承諾不再傷害遺棄別人,可是你現在做了什麼」、「不用說廢話,也不用找理由,你說的害怕…也是你自找的…你怎麼不問問,為什麼我對別人就不會保怒動手?!你怎麼不說你自己???」、「我用真心誠意對人,事事為人著想,努力配合,我不需要簽本票給人,因為我用心與人經營生活」、「你想什麼,你愛吃什麼,你需要什麼,你重視什麼,我哪樣沒留心注意?」、「我一直忍…是因為我覺得,我已經和你或之前的彭先生在一起了,所以我願意忍,等你們的改變…」、「我敢說敢發誓…我改我的壞脾氣+ 不動手打人,你咧…你就是找藉口" 遺棄" 」、「自己好好回想一下,當初你為何敢簽本票,因為你說,你決不會敢再次遺棄我們,所以我說,那簽不簽本票有何差別?只要你說到做到,那本票就是廢紙」等語,有兩造之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且被告就兩造確有上開通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為真實。

據此:(1)依原告於上開通訊過程中所表示「這幾年來,一直想可 以白頭到老,到頭來,妳過的很痛苦,我也過的很痛苦 。

分開後彼此過自己的生活會快樂且自在的」等語,以 及被告所表示「當你踏出門口的那一步,你就應該想清 楚,把別人一再的當成狗遺棄」、「陪著你8 年,你卻 一再遺棄…你是人嗎?」、「你想什麼,你愛吃什麼, 你需要什麼,你重視什麼,我哪樣沒留心注意?」、「 我一直忍…是因為我覺得,我已經和你或之前的彭先生 在一起了,所以我願意忍,等你們的改變…」等語之情 狀觀之,已足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交往8 年多等情,應非子虛烏有,復有兩造共同 出遊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益堪採 信。

(2)復以,原告於上開通訊過程中所表示「真的很怕妳生氣 動手動腳且拿東西砸我棍子打我,有需要暴力嗎?」、 「回去面對妳,我不知道未來該如何與妳相處,又要再 簽本票,很害怕」、「當妳生氣,不開心時,妳的言語 ,眼神,以及無法忍受的動手動腳,棍棒打過來,說真 的,我很害怕,而且比例越來越多」、「每次想圓滿, 讓妳不生氣,簽了那麼多東西給妳。

如果我們互換位置 ,妳會願意嗎?」、「錢都給了妳,也簽了一大堆東西 ,妳卻要告我」等語,以及被告表示「不用說廢話,也 不用找理由,你說的害怕…也是你自找的…你怎麼不問 問,為什麼我對別人就不會保怒動手?!」、「我敢說 敢發誓…我改我的壞脾氣+ 不動手打人」等語,核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於兩造交往期間毆打原告,原告乃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亦屬相符,並有原告先後於105 年11月、107 年6 月間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資為佐(見北院卷第33頁),互核亦屬相符 ,是亦堪認原告此節主張足資採信為真實。

(3)再者,依被告於上開通訊過程中所表示「陪著你8 年, 你卻一再遺棄…你是人嗎?」、「那些廢紙是你的承諾 ,承諾不再傷害遺棄別人」、「我用真心誠意對人,事 事為人著想,努力配合,我不需要簽本票給人,因為我 用心與人經營生活」、「你就是找藉口" 遺棄" 」、「 自己好好回想一下,當初你為何敢簽本票,因為你說, 你決不會敢再次遺棄我們,所以我說,那簽不簽本票有 何差別?只要你說到做到,那本票就是廢紙」等語,亦 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遺棄被告為理由,陸續 要求原告系爭本票,並向原告表示:如果不會再次遺棄 被告,則系爭本票就只是廢紙等情相符而堪信實。

(4)據上,原告上開關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為 承諾、擔保不遺棄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既 然足以信為真實,且被告復曾表示「那些廢紙是你的承 諾,承諾不再傷害遺棄別人」、「所以我說,那簽不簽 本票有何差別?只要你說到做到,那本票就是廢紙」等 語,足認依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未信 守承諾而「遺棄」被告時,被告方能執系爭本票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之簽發,其原因關係乃原告對被告為附有以「原 告不得遺棄被告,否則即應給付票面金額予被告」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乙節,自屬可採。

3.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係出於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予被告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迄未兌現,亦即原告所贈與之款項尚未移轉與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表示,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北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贈與業因原告之撤銷而已不復存在。

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業已因原告抗辯權之行使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既因原告撤銷贈與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亦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云云,並提出原告先後於106 年3 月28日所簽立記載其向被告借1000萬元之借據、於106 年6 月1 日所簽立記載其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之借據、於107 年10月17日所簽立記載其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於108 年4月9 日所簽立記載其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之借據以資為佐(見北院卷第153 、157161、165 頁)。

惟查:1.兩造上開「LINE」通訊內容中,從未見兩造談及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言語,或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之言語,此與被告所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不積極處理,被告因而曾向原告表示要至原告公司理論等催討債務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本難信實。

且上開借據均係原告先後與系爭本票一同簽立予被告,業據上開借據記載明確,則系爭本票既足認係原告為承諾、擔保不遺棄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借據之簽立,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據所載借貸之事實存在。

況依原告於上開通訊內容中所表示「每次想圓滿,讓妳不生氣,簽了那麼多東西給妳」、「錢都給了妳,也簽了一大堆東西,妳卻要告我」等語,以及被告所告表示「那些廢紙是你的承諾」等語,其中「簽了那麼多東西」、「那些廢紙」所指涉者,除系爭本票外,依其語意亦可能包含上開借據在內,從而本院更難僅憑上開借據,即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

復以,被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以及交付之時間、金額、方式等節,僅空泛表示「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款項,部分是現金,部分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除未能具體敘明外,又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更難認其所辯可採。

2.衡以,被告既辯稱原告於至105 年8 月間,借款已近2,000 萬元云云,則原告嗣後若有補簽借據之情事,衡情自應將上開借款金額記載明確,以確定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然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卻僅有1,000 萬元,此與被告所辯顯有不合常情之處。

3.再者,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 、108 年間仍陸續向被告借款,直到108 年4 月間借款已將近2,650 萬元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此就所欠近2,000 萬元之債務屢經催討,始終未能依限還款,則原告之債信顯已不佳,於兩造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被告豈有持續將數百萬元之大量款項借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所辯更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4.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承諾以系爭房地抵償欠款,並簽立承諾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該承諾書乃原告於106年6 月1 日所出具,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復為:原告「同意於108 年6 月1 日起將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房屋無償過戶給林小蟬」等情,據此,若原告確有對被告負債並欲以上開房屋抵償,自應清楚載明兩造合意抵償之金額,豈有於上開文件上記載「無償過戶」而自陷不利之理,是上開同意書之出具,反與原告於上開通訊內容所述「簽了那麼多東西」等語相符,適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本院更難採信。

5.至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曾於103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節,雖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院卷第149 頁),然依該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該抵押權於103 年10月29日設定後,於106 年9 月10日即已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此情狀與被告所辯:至105 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已近2,000 萬元云云,亦顯不相符,是更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足認係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贈與,且該贈與復已經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被告,是其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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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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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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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578136  │1,000萬元 │106年3月28日    │江榮貴│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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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578137  │1,000萬元 │106年6月1日     │江榮貴│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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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578102  │150萬元   │107 年10月17日  │江榮貴│未記載  │
├──┼─────┼─────┼────────┼───┼────┤
│ 4  │CH578104  │500萬元   │108年4月9日     │江榮貴│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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