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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林陳芳
林阿永
林福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
二、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達百餘人,又原告兩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未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茲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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