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15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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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楊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呂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建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呂葉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 萬7,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擴張請求為1,266 萬4,017元(本院卷第198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仁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美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及同區新民街78號2 樓房屋(下稱新民街房屋,與中山北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為訴外人呂聖傑、呂錦煥、呂錦文所有,由被告呂葉寶琴於民國107 年12月底、108 年1 月初代理渠等出租予被告楊建和,被告呂葉寶琴另就中山北路房屋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

惟被告楊建和為挖掘比特幣及萊特幣,於系爭房屋之電表私接線路至挖礦機及大型散熱風扇以竊取電力使用,於108 年10月23日因鄰居檢舉而遭查獲。

而被告楊建和竊電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無體財產權即電能,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呂葉寶琴就簽有供電契約之中山北路房屋則係未依約繳費,就未簽供電契約之新民街房屋則受有未繳電費之利益。

因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16 、106 千瓦,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電費期間應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並以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 倍計算,是電費總計為1,266 萬4,01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電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楊建和應給付原告1,266 萬4,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葉寶琴應給付原告1,266 萬4,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呂葉寶琴:1.其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建和,且一遭查獲竊電即立刻終止租約,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建和:1.就其竊電之行為及原告本件主張電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然其係自108 年9 月1 日始裝設挖礦機及大型散熱風扇,原告不得請求超過此段期間之電費,且其竊電所獲得之利益應以挖得比特幣之價值計算,而非以電費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葉寶琴就中山北路房屋與其簽立供電契約,就被告楊建和竊取之電力依約應支付電費,就新民街房屋遭竊取之電力則受有未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部分經被告呂葉寶琴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呂葉寶琴依約有給付義務且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1.新民街房屋為呂聖傑、呂錦煥共有,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之用電戶為呂燦(已歿),中山北路房屋為呂錦文所有,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之用電戶為被告呂葉寶琴,又被告呂葉寶琴代理呂錦文、呂聖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建和,新民街房屋之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中山北路房屋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呂葉寶琴固就中山北路房屋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而成為用電戶,惟被告楊建和係於中山北路房屋之電表私接線路而竊取電力,其所竊取之電力並未經過中山北路房屋之電表累計度數,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被告呂葉寶琴自無須就未經電表累計之電力支付任何費用。

原告雖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呂葉寶琴仍應負責云云。

惟上開規定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制定之行政規則,本不拘束法院,亦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請求被告呂葉寶琴為給付。

是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葉寶琴支付中山北路房屋遭被告楊建和竊取電力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3.至新民街房屋電表之供電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呂葉寶琴,且其亦非所有權人,僅係代理呂聖傑、呂錦煥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建和,則被告楊建和於新民街房屋內私接電線竊取電力,自難認被告呂葉寶琴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此外,原告就被告呂葉寶琴因被告楊建和之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1.被告楊建和承租系爭房屋後,在系爭房屋之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裝設挖礦機及散熱風扇以挖掘比特幣及萊特幣,嗣其竊電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

又系爭房屋內之挖礦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16 、106 千瓦,被告楊建和竊電之金額則以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 倍計算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27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楊建和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房屋內有竊電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楊建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楊建和之子楊嘉麟於107 年5 月3 日上傳臉書慶生影片,主張楊嘉麟於影片內稱「希望經營之『礦場』一切順利」等語,可知被告楊建和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前已開始竊電云云。

惟楊嘉麟縱於107 年5 月3 日上傳之影片內稱「希望經營之礦場一切順利」等語,然被告楊建和係分別於108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是楊嘉麟許願時被告楊建和既尚未承租系爭房屋,則楊嘉麟於影片內所稱經營之「礦場」,顯無可能係被告楊建和於系爭房屋內所經營之礦場;

況自被告楊建和遭查獲之108 年10月23日時起回溯1 年之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彼時其仍未承租系爭房屋,亦無可能於系爭房屋內有竊電之行為。

是原告依此主張向被告楊建和請求追償1 年之電費,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准許。

3.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建和係自何時起於系爭房屋內開始竊電,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楊建和自認竊電之時點即108 年9 月1 日起算電費,並計算至查獲之108 年10月23日,共計竊電之時間為53日。

參以被告楊建和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內之挖礦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16 、106 千瓦,且竊電金額應以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 倍計算,是被告楊建和於系爭房屋竊電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電費數額應為183 萬8,885 元【計算式:(116 +106 )×24×4.07×1.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楊建和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則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及被告楊建和就此抗辯其竊電所獲得之利益應以挖得比特幣之價值計算,而非以電費計算云云,本院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建和給付183 萬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楊建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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