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劉芷彣
劉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劉鎮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鎭國」。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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