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20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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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劉陳玉美
劉揚玉
劉揚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郭千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揚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揚玉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玉美、劉揚珍黃金貳拾陸點參柒兩。

本判決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千文(下逕稱被告)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音樂公園(下稱板橋音樂公園)因遛狗而認識原告劉揚珍,進而認識原告劉揚珍之姊即原告劉揚玉、母即原告劉陳玉美(以上三人合稱為原告,單一逕以姓名稱之),竟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刑事犯罪:1、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向劉揚珍佯稱投資墓地有豐厚獲利云云,致劉揚珍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5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郭千文之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劉揚珍並透過劉揚玉於板橋音樂公園交付3萬元予被告,劉揚珍總計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墓地投資之用,惟實際上並無作為墓地投資之情形,被告以此方式向劉揚珍共詐得150萬元。

2、被告於103年6月間,受劉揚玉權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桃園富國路房地),後該房地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買方於103年10月21日,扣除系爭桃園富國路房地之銀行貸款後,匯款547萬3193元至劉揚玉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揚玉玉山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向劉揚玉佯稱因買方銀行貸款尚未撥款,須延至103年10月後交屋,且因買賣合約中註明漏水保固條款,須於買方購買價金中提出100萬元作為漏水保固金,並於收受買方付款價金時,提出整數金額交付被告轉交予代書作為履約保證云云,致劉揚玉陷於錯誤,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同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40萬元,由劉揚珍開車陪同,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7-11超商門口,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惟實際上並無作為履約保證用途之情形,被告因之詐得540萬元得逞。

3、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劉揚玉、劉揚珍表示,其父即訴外人劉興漢先(已歿)前欲整修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之家族墓園款項不足需再匯款,可接受黃金作為擔保云云,劉揚珍、劉陳玉美遂於103年5月2日中午11時08分,取出約30兩之黃金金條及飾金後,由劉揚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怡客咖啡交付予被告保管,嗣僅歸還其中3.63兩金飾,侵占26.37兩黃金。

被告上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劉揚珍傳達投資墓地乙事,該筆147萬元匯款係劉家墓園整修之費用,劉揚珍未舉證證明交付3萬元予被告,劉揚珍從未交付30兩黃金金條及飾品予被告,劉揚玉從未交付54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劉揚珍於103年3月5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二)劉陳玉美之亡夫劉興漢於103年3月間委託被告整修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之家族墓園。

(三)劉陳玉美之亡夫劉興漢於103年3月1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臨櫃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四)被告受劉揚玉所託,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桃園富國路房地, ,被告另委託仲介代為出售,系爭桃園富國路房地於103年 10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買方。

(五)系爭桃園富國路房地以750萬元扣除原告劉揚玉之房地貸款,買方於103年匯款餘額547萬3193元至劉揚玉之玉山銀行帳戶,劉揚玉於同日提領現金540萬元,劉揚玉、劉揚珍、林修諒於103年10月21日共同至臺北市承德路車行,被告當場支付定金20萬元,訂購1輛BMWX5中古車,總價款200多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揚珍150萬元: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某日詐騙劉揚珍15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5他428號卷第13頁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17頁)、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提領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301、321頁),並據劉揚珍、劉揚玉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 字第636號案件中作證時具結明確,且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暨卷宗可佐。

2、被告固辯以:從未向劉揚珍傳達投資墓地乙事,147萬元係劉 家墓園整修費用,原告未能證明交付3萬元現金等語置辯。

惟 證人劉揚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說金山有投資墓地投資3到5年轉賣會獲利,被告說要幫我, 地主要漲價叫我快點匯款,我湊到147萬給被告等語;

證人劉 揚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遊說劉揚 珍合法墓地投資一定賺錢,後來劉揚珍不夠3萬元請我交給被 告湊齊150萬元等語(分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9至271頁、士檢 105他1837號卷第10頁;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4至205頁、第 218至221頁、士檢105他1837號卷第12頁、偵續卷第120頁) ,是被告所辯,全無憑據,不足採信。

3、基上,堪認被告詐欺劉揚珍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揚珍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揚珍即得請 求因上揭詐欺不法行為所受損害150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劉揚玉540萬元: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詐欺劉揚玉54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103年10月21日提 領54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05他428號卷第24至25頁 )、劉揚玉裝放540萬元之方格背包照片(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323至328頁),及劉揚玉於104年7月1日(週三)傳送內容為 「今天7/1了,賣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我,請你幫忙撥電 話給處理的代書!謝謝!」、7月2日(週四)傳送內容為「 請問我房子的錢不是應該可以匯給我,到時候有能力可以幫 忙你!」、8月10日(週一)傳送內容為「哈囉!請問我桃園 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我,因為已經過約定時間!」予被 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至251頁)足資佐 證,復有劉揚玉等人於104年4月11日就上開540萬元之返還事 項錄音勘驗筆錄可參(見偵續卷第93頁),且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有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暨卷宗可佐。

2、被告固辯以:劉揚珍從未交付540萬元現金等語置辯。

惟證人 劉揚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約於103年8月中 被告說有買主,大概價格是以700萬元要跟我買,與買方簽立 買賣契約書時我並沒有去,都是被告處理。

被告也沒有給我 看過該房地賣出之買賣契約書,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是賣700萬 元,被告將我的帳戶直接給買方,扣掉我原本貸款180幾萬元 ,對方有匯款547萬多元給我。

被告跟我說因為對方尚未過戶 ,要我把錢領出來交到代書處放到履約保戶,裡面有包含100 萬元是漏水保固金,我當下有問被告是否要匯款,被告說不 用,要我領現金出來,我們再一起去找代書,所以我才在103 年10月21日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40萬元,這540萬元有 2000元的鈔票,行員用一捆疊在一起後用塑膠模包起來成兩 疊給我,我才能放在我背包裡。

銀行行員有問我領現金要做 什麼,被告教我說錢是要拿去擔保人出來,行員就不會問這 麼多。

我提領540萬元後,劉揚珍開車跟我一起到被告位在中 和的家找他,這540萬元我是用一個後背袋背去的,被告本來 說要帶我們去找代書,但被告又說代書臨時沒有空,就不去 找代書,所以錢先由被告收下,隔天他再交給代書,被告只 有說要交到代書那裡,存在履約保戶,我並不知道履約保戶 的帳號,事後我一直詢問被告這個錢是不是應該下來了、對 方是不是已經過戶、應該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但被告一直 都沒有正面回應我,一直又用別的事情把這件事情叉開,我 一直等到6個月,也一直詢問被告540萬元是否應該要還給我 等語;

證人劉揚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劉 揚玉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的房子賣掉,是經由被告處理賣 掉,103年12月21日劉揚玉跟我說被告稱要領去交付再履約保 固,被告說要領現金再一起拿去交給代書,所以劉揚玉要我 陪同她去,因為金額過大。

我在當天快中午開車載劉揚玉去 松江路上的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領540萬,中午1點多就到南華 路被告居住處旁邊的路邊、7-11的門口給被告。

被告問劉揚 玉錢在哪,劉揚玉是用方格背包裝著現金,劉揚玉就打開包 包給他看,被告說等他一下,代書可能今天沒有空,明天再 去,劉揚玉就將5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當時劉揚玉坐在車上 ,被告在車外,劉揚玉把背包拉鍊打開給被告看,不是全部 拿出來給被告看等語(分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6至199頁、第 208至212頁、第221頁、第229頁;

見本院卷刑事一第280至 281頁、第286至287頁),是被告所辯,全無憑據,不足採信 。

3、基上,堪認被告詐欺劉揚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揚玉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揚玉即得請 求因上揭詐欺不法行為所受損害540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劉陳玉美、劉揚珍黃金26.37兩。1、原告主張被告侵占26.37兩黃金等情,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保 管箱開箱紀錄及悠遊卡股份有公司108年5月10日悠遊字第108 0500730號函覆刷卡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13頁、第445頁 )、劉揚玉等人於104年4月11日就上開黃金返還事項錄音勘 驗筆錄可參(見偵續卷第98至101頁),復有金飾照片可參(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7頁照片、第403至407頁),並據劉揚珍 、劉揚玉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中作證時具 結明確,且被告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暨卷宗可佐。

2、被告固辯以:劉揚珍從未交付黃金予被告等語置辯。

惟證人 劉揚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青年 公園旁的怡客咖啡交付給被告黃金金條及飾金,是因被告說 100萬元不夠做墳墓,但我們身上已經完全沒有錢,被告問我 們家裡有沒有值錢的東西讓他去跟他姊姊借,作為質借的保 證品,就是作擔保,只是先跟他姊姊周轉,但我們並不認識 被告姊姊,也沒有見過被告姊姊,至於抵押金額是多少,被 告並沒有實際說明,他只是說這是假的,怎麼去計算後面的 金額。

我有問被告你拿走這些金飾要怎麼證明,被告說「妳 要相信我」。

當天跟我一起去保險箱拿黃金金條及飾金的人 係我母親劉陳玉美等語(見偵續卷第12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273至275頁、第284至286頁、第290至293頁);

證人劉揚玉 亦證稱:被告修繕後說100萬不夠,我們沒現金,他知道有黃 金叫我們拿出來跟他姐姐質借現金,我妹劉揚玉及母親劉陳 玉美到臺灣銀行保險箱拿出30兩給被告週轉現金,之後被告 在104年7月電話通知我到板橋音樂公園只還給我7小條的黃金 小手鍊,還親口說1個月要還1件,甚至最後撂話說他不爽就 把黃金丟在海裡餵魚,叫劉揚珍自己去海裡面撈。

被告105年 5月再還給我另1條黃金手鍊,當時被告表示其餘黃金金條及 飾金都還在,他沒有拿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 194頁、第205至208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8頁、第 224至226頁、第231頁、第237至241頁,偵續卷第117頁、第 120至121頁),是被告所辯,全無憑據,不足採信。

3、基上,堪認被告侵占劉揚珍、劉陳玉美金飾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揚珍、劉陳 玉美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劉揚珍即得請求因上揭詐欺不法行為所受損害 26.37兩(計算式:30兩黃金-3.63兩黃金=26.37兩黃金, 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

107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思源街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劉揚珍1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劉揚玉5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劉陳玉美、劉揚珍黃金26.37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依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主文項次│原告應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
├────┼───────────────────┼────────────────────┤
│第一項  │為被告提供新臺幣50萬元                │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劉揚珍預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第二項  │為被告提供新臺幣180萬元               │被告如以540萬元為原告劉揚玉預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第三項  │為被告提供新臺幣62萬元                │被告如以186萬8,288元為原告劉陳玉美、劉揚│
│        │                                      │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註:主文項次第三項之黃金計算標準:以言詞辯論之臺銀金鑽條塊每台兩70,84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26.37×70,849=1,86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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