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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秉宏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謝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謝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因考量保證人如兼具共有人身分較易核辦貸款,故與被告謝洪麗珠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謝洪麗珠擔任貸款保證人,並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謝洪麗珠名下。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相關稅賦及貸款等均由伊支付,亦自始由伊居住、管理、使用,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詎被告謝芳婷明知上情,竟與謝洪麗珠合意,於108 年7 、8 月間,由謝洪麗珠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謝芳婷(下稱系爭處分行為)。
系爭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不生效力,謝洪麗珠怠於請求謝芳婷返還,已害及伊之權利,伊自得代位請求謝芳婷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洪麗珠。
又伊已多次通知(含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謝洪麗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謝洪麗珠自應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並聲明:㈠謝芳婷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洪麗珠;
㈡謝洪麗珠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退步言,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謝洪麗珠逾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賦予之權限,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芳婷,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致伊受有675 萬元(計算式:2,250 萬*3/10=675 萬)之損害,謝洪麗珠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並聲明:㈠謝洪麗珠應給付原告6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洪麗珠答辯:原告為伊兒子,謝芳婷為伊女兒,伊前與配偶即訴外人謝勝石多次買賣不動產,有將若干不動產的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未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係擔心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亦同,是系爭應有部分仍保留登記在伊名下。
系爭房地係伊與謝勝石於101 年1 月間出資購買,原告並無資力可支出系爭房地高達2,250 萬元之價金及負擔貸款。
又伊與謝勝石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此,足見伊非僅為登記名義人。
107 年後兩造均搬出系爭房地,謝勝石108 年4 月12日過世後,原告更對伊不聞不問,伊於108 年5 月間搬遷至謝芳婷住處,係由謝芳婷負擔伊生活費用,故於108 年7 月25日經法院公證,將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謝芳婷名下。
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處分行為非屬無權處分,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謝芳婷答辯:原告自退伍以來的工作均由伊幫忙尋找,薪資只有約3 萬多元,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又伊與謝洪麗珠於108 年間欲進入系爭房地時,經原告委請警察阻止,斯時原告即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為空屋,原告應是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方提起本件訴訟。
答辯聲明同謝洪麗珠。
四、經查,謝洪麗珠與原告為母子,謝芳婷與原告為姐弟,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間買賣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為訴外人莊紫龍、買方為原告,買賣總價金2,250 萬元,原告並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署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1,750 萬元,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20日登記為原告與謝洪麗珠共有,謝洪麗珠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謝洪麗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7 月25日),於108 年8 月5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芳婷,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77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5至33、36、37、40、46至48頁,本院卷第90、108 至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主張伊與謝洪麗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地雖係以原告為買方,與賣方莊紫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二所載買賣價金、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繳納記錄(士調卷第21頁),以及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顯示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其帳戶繳款(士調卷第41至45頁),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稅費等費用及歷次房貸皆係由其支付等語(士調卷第4 頁)。
惟被告以前詞爭執系爭房地實為謝洪麗珠與謝勝石所購買,原告並無資力支付等語。
㈢本院詢問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原告表示乃工作收入及存款,並稱其平均月薪為7 至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133 頁)。
惟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原告自95年3 月始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按,原告為70年次,此時約25歲,本院卷第90頁)而有工作收入,惟於100 年6 月前之投保薪資均未達2 萬元,100 年6 月至101年1 月間投保薪資約3 至4 萬元,101 年1 月至107 年1 月投保薪資僅約2 萬元上下,107 年7 月雖調薪,投保薪資仍僅24,000元,與原告自稱平均月薪7 至8 萬元差距甚大,反與謝芳婷上揭辯稱原告薪資只有約3 萬多元相近,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所陳平均月薪7 至8 萬元為真。
又被告確有數筆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例如101年8 月14日謝芳婷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102 年1 月4 日謝洪麗珠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即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20 、154 頁),原告並自承每月有收受謝洪麗珠給付4 萬元(本院卷第185 頁),則原告帳戶內縱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等,究係原告給付,抑或實係被告以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之,即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贈與,或為支應謝洪麗珠、謝勝石之日常支出(本院卷第122 、185 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悉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㈣復觀原告自承101 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謝洪麗珠、謝勝石與原告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系爭房地自始係為渠等自住需求而購買,謝洪麗珠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從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間購入時,原告時年方約31歲,無足夠的工作收入,其帳戶內存款亦難認即全為原告自有資金而與被告無涉,不能排除被告亦有支付全部或部分系爭房地價款及房貸之可能性,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又係由原告與謝洪麗珠、謝勝石共同居住、使用,揆諸家屬間共同購買、共同居住本屬正常,自有可能因此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與謝洪麗珠共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與謝洪麗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謝洪麗珠名下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與謝洪麗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謝洪麗珠名下,則其基於上揭請求權基礎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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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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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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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 │○○段│○○段│0000-0000 │ 4,857.00 │ 16/1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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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 共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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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市○○│○○市○○│鋼筋混泥│第1 層: │平台: │○○段○○段 │ 3/10 │
│2│區○○段 │區○○段○│區○○路0 │土造5 層│87.18 │9.31 │00000建號 │ │
│ │00000建號 │○段000地 │段00之0號 │樓房 │ │ │面積:1,567.54 │ │
│ │ │號 │ │ │ │ │權利範圍:1/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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