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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陳台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台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信
被 告 施金鳳
兼
訴訟代理人 施順隱
被 告 宋明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宋興亮
被 告 高李月裡
高瑞彬
高慧伶
高慧芬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隆
被 告 施凱文
兼
訴訟代理人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千零三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四所示;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五所示;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六所示;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順耀、施凱文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
又採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39.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四所示;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8.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五所示;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152.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六所示;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3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順耀、施凱文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七所示。
二、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定。
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49頁),兩造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且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相鄰,原告為對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其請求合併分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39.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四所示;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8.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五所示;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152.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弘基、被告陳台德、陳台昇、施順隱、施金鳳、宋興亮、宋明宗、高李月裡、高瑞隆、高瑞彬、高慧伶、高慧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六所示;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3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順耀、施凱文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七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耀 │10分之5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施順隱 │2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0分之10 │
├──┼────┼─────────┤
│ 3 │ 陳台昇 │100分之10 │
├──┼────┼─────────┤
│ 4 │ 陳弘基 │100分之10 │
├──┼────┼─────────┤
│ 5 │ 宋明宗 │100分之8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隱 │2分之1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宋興亮 │90000分之7200 │
├──┼────┼─────────┤
│ 2 │ 陳弘基 │90000分之9000 │
├──┼────┼─────────┤
│ 3 │ 陳台昇 │90000分之9000 │
├──┼────┼─────────┤
│ 4 │ 陳台德 │90000分之9000 │
├──┼────┼─────────┤
│ 5 │ 施順隱 │2分之1 │
├──┼────┼─────────┤
│ 6 │高李月裡│125分之3 │
├──┼────┼─────────┤
│ 7 │ 高瑞彬 │125分之3 │
├──┼────┼─────────┤
│ 8 │ 高瑞隆 │125分之3 │
├──┼────┼─────────┤
│ 9 │ 高慧伶 │125分之3 │
├──┼────┼─────────┤
│ 10 │ 高慧芬 │125分之3 │
└──┴────┴─────────┘
附表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金鳳 │10分之1 │
├──┼────┼─────────┤
│ 6 │ 施順隱 │10分之1 │
├──┼────┼─────────┤
│ 7 │ 施順耀 │10000分之2500 │
├──┼────┼─────────┤
│ 8 │ 施凱文 │10000分之500 │
├──┼────┼─────────┤
│ 9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10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11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12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3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六: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金鳳 │10分之1 │
├──┼────┼─────────┤
│ 6 │ 施順隱 │10分之1 │
├──┼────┼─────────┤
│ 7 │ 施順耀 │10000分之2500 │
├──┼────┼─────────┤
│ 8 │ 施凱文 │10000分之500 │
├──┼────┼─────────┤
│ 9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10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11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12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3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隱 │2分之1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八: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隱 │2分之1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隱 │10分之5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施順耀 │100分之25 │
├──┼────┼─────────┤
│ 2 │ 施順隱 │100分之25 │
├──┼────┼─────────┤
│ 3 │ 高瑞隆 │100分之12 │
├──┼────┼─────────┤
│ 4 │ 宋明宗 │100分之8 │
├──┼────┼─────────┤
│ 5 │ 陳台昇 │100分之10 │
├──┼────┼─────────┤
│ 6 │ 陳弘基 │100分之10 │
├──┼────┼─────────┤
│ 7 │ 陳台德 │100分之10 │
└──┴────┴─────────┘
附表十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施順耀 │100分之25 │
├──┼────┼─────────┤
│ 2 │ 施順隱 │100分之25 │
├──┼────┼─────────┤
│ 3 │ 高瑞隆 │100分之12 │
├──┼────┼─────────┤
│ 4 │ 宋明宗 │100分之8 │
├──┼────┼─────────┤
│ 5 │ 陳台昇 │100分之10 │
├──┼────┼─────────┤
│ 6 │ 陳弘基 │100分之10 │
├──┼────┼─────────┤
│ 7 │ 陳台德 │100分之10 │
└──┴────┴─────────┘
附表十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陳台昇 │10分之1 │
├──┼────┼─────────┤
│ 2 │ 陳台德 │10分之1 │
├──┼────┼─────────┤
│ 3 │ 陳弘基 │10分之1 │
├──┼────┼─────────┤
│ 4 │ 宋興亮 │100分之8 │
├──┼────┼─────────┤
│ 5 │ 施順隱 │10分之5 │
├──┼────┼─────────┤
│ 6 │高李月裡│500分之12 │
├──┼────┼─────────┤
│ 7 │ 高瑞彬 │500分之12 │
├──┼────┼─────────┤
│ 8 │ 高瑞隆 │500分之12 │
├──┼────┼─────────┤
│ 9 │ 高慧伶 │500分之12 │
├──┼────┼─────────┤
│ 10 │ 高慧芬 │500分之12 │
└──┴────┴─────────┘
附表十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施順耀 │100分之25 │
├──┼────┼─────────┤
│ 2 │ 施順隱 │100分之25 │
├──┼────┼─────────┤
│ 3 │ 高瑞隆 │100分之12 │
├──┼────┼─────────┤
│ 4 │ 宋明宗 │100分之8 │
├──┼────┼─────────┤
│ 5 │ 陳台昇 │100分之10 │
├──┼────┼─────────┤
│ 6 │ 陳弘基 │100分之10 │
├──┼────┼─────────┤
│ 7 │ 陳台德 │100分之10 │
└──┴────┴─────────┘
附表十四:如附圖所示A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宋興亮 │8.8545% │
├──┼────┼─────────┤
│ 2 │ 宋明宗 │0.8295% │
├──┼────┼─────────┤
│ 3 │ 陳弘基 │12.1051% │
├──┼────┼─────────┤
│ 4 │ 陳台德 │12.1051% │
├──┼────┼─────────┤
│ 5 │ 陳台昇 │12.1051% │
├──┼────┼─────────┤
│ 6 │高李月裡│2.8420% │
├──┼────┼─────────┤
│ 7 │ 高瑞彬 │2.8420% │
├──┼────┼─────────┤
│ 8 │ 高瑞隆 │3.1580% │
├──┼────┼─────────┤
│ 9 │ 高慧伶 │2.8420% │
├──┼────┼─────────┤
│ 10 │ 高慧芬 │2.8420% │
├──┼────┼─────────┤
│ 11 │ 施金鳳 │5.9070% │
├──┼────┼─────────┤
│ 12 │ 施順隱 │33.5677% │
├──┴────┼─────────┤
│合 計│100% │
└───────┴─────────┘
附表十五:如附圖所示B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宋興亮 │8.8545% │
├──┼────┼─────────┤
│ 2 │ 宋明宗 │0.8295% │
├──┼────┼─────────┤
│ 3 │ 陳弘基 │12.1051% │
├──┼────┼─────────┤
│ 4 │ 陳台德 │12.1051% │
├──┼────┼─────────┤
│ 5 │ 陳台昇 │12.1051% │
├──┼────┼─────────┤
│ 6 │高李月裡│2.8420% │
├──┼────┼─────────┤
│ 7 │ 高瑞彬 │2.8420% │
├──┼────┼─────────┤
│ 8 │ 高瑞隆 │3.1580% │
├──┼────┼─────────┤
│ 9 │ 高慧伶 │2.8420% │
├──┼────┼─────────┤
│ 10 │ 高慧芬 │2.8420% │
├──┼────┼─────────┤
│ 11 │ 施金鳳 │5.9070% │
├──┼────┼─────────┤
│ 12 │ 施順隱 │33.5677% │
├──┴────┼─────────┤
│合 計│100% │
└───────┴─────────┘
附表十六:如附圖所示C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宋興亮 │8.8545% │
├──┼────┼─────────┤
│ 2 │ 宋明宗 │0.8295% │
├──┼────┼─────────┤
│ 3 │ 陳弘基 │12.1051% │
├──┼────┼─────────┤
│ 4 │ 陳台德 │12.1051% │
├──┼────┼─────────┤
│ 5 │ 陳台昇 │12.1051% │
├──┼────┼─────────┤
│ 6 │高李月裡│2.8420% │
├──┼────┼─────────┤
│ 7 │ 高瑞彬 │2.8420% │
├──┼────┼─────────┤
│ 8 │ 高瑞隆 │3.1580% │
├──┼────┼─────────┤
│ 9 │ 高慧伶 │2.8420% │
├──┼────┼─────────┤
│ 10 │ 高慧芬 │2.8420% │
├──┼────┼─────────┤
│ 11 │ 施金鳳 │5.9070% │
├──┼────┼─────────┤
│ 12 │ 施順隱 │33.5677% │
├──┴────┼─────────┤
│合 計│100% │
└───────┴─────────┘
附表十七:如附圖所示D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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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順耀 │85.9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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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施凱文 │14.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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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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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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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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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宋興亮 │73147/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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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宋明宗 │685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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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弘基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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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台德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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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台昇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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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李月裡│2347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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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高瑞彬 │2347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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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高瑞隆 │2608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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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高慧伶 │2347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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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高慧芬 │2347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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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施金鳳 │4879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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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施順隱 │277302/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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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施順耀 │149501/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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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施凱文 │24399/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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