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2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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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參 加 人 邱英哲
邱淑美
陳邱淑芬
邱勝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邱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起訴聲明第1項業經撤回):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邱水波之名義(本院108 年度士條字第408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3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名下(本院卷第234 頁、第352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水波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06 年10月6 日作成自書遺囑及補充之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實為邱水波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指定其死後1 年內被告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扣還參加人邱淑美(下與參加人邱英哲、陳邱淑芬、邱勝彥合稱為參加人,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之借款及被告、邱勝彥為其登記為名義人之首購屋出售免稅額後,餘款由參加人、被告、訴外人即邱水波長孫、長孫女2 人各分得7 分之1 ,或被告徵得上開受分配之6 人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按比例分割登記為7人共有或信託等語。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邱水波所有,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參加人是否得以獲有系爭不動產價金或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水波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伊於邱水波死後之107 年10月間接獲訴外人游孟輝律師存證信函告知關於系爭遺囑及邱水波指定伊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之事,伊函覆願任遺囑執行人後,函詢被告就系爭遺囑記載關於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事表示意見,然被告函覆否認之,伊身為遺囑執行人及長兄,為忠實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邱水波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壹、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參加人主張:邱水波因具美國公民身分,其於81年10月1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意前往美國與邱勝彥同住,因慮及日後無暇處理在臺之系爭不動產事務,且當時其子中僅有被告居住臺灣且有出名之意願,遂與被告協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為其管理系爭不動產及處理繳稅等事務,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購入時年僅35歲,並無購屋能力,系爭遺囑亦明載邱水波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為臺北市仁愛路123 巷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屋)、邱勝彥位於美國Arcadis 房屋(下稱系爭美國房屋)之出售價款,及向邱淑美借得之美金5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邱水波所購;

且邱水波於84年間清償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後,曾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清償完畢,101 年間因邱勝彥之子邱哲偉有海外求學資金須求,邱水波亦召集兩造及參加人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討論資助方式,最後以邱淑美任借款人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供邱哲偉使用,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邱水波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由邱水波、原告及訴外人黃朝章(按邱水波之子,行二)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贈與伊所得,伊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邱水波生前與伊同住,從未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借伊名義登記之事;

又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歷次抵押設定貸款相關文件、印鑑卡,並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系爭家庭會議結論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係經伊同意所為,辦理設定之銀行地政士亦與伊配偶聯繫交付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宜,上情均可證明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容原告及參加人僅憑系爭遺囑記載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邱水波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與參加人為邱水波繼承人,邱水波立有系爭遺囑,委由原告任遺囑執行人,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函覆游孟輝律師願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

又系爭不動產於81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與邱水波共居於內,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為被告繳納等情,有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房屋稅暨地價稅之轉帳繳納證明及繳款書、臺北永吉存證號碼343 號存證信函可稽(士調字卷第13至21頁、第22至26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40 頁至141 頁、第164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第238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53 至354 頁),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原告主張邱水波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固提出系爭遺囑、參加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系爭仁愛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邱水波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寶島銀行、華南銀行之寶島銀行放款繳款存根、81年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士調字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22 至141 頁、第200 至216 頁、第310 至320 頁),及證人陳一華於本院證詞為證。

惟: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邱水波、原告及黃朝章出資購買後贈與予己等情,迭經其陳明於卷,核與黃朝章於108 年4 月24日寄給原告之內湖東湖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黃朝章存證信函),及其以109 年7 月8 日陳報狀向本院陳謂以:「房子當初就是送給邱文宗的,從來沒有什麼借名登記的說法……本人所知就如同前面所述,當初我跟大哥邱漢卿、父親邱水波一起出資購買房屋,就是為了送給邱文宗,沒有什麼借名登記。」

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第250 頁),情節相符,並與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為邱水波、原告及黃朝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若合符節,而黃朝章與兩造同為手足,依系爭遺囑所載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亦無利害攸關,上開黃朝章存證信函及陳報狀所載應均係陳述事實;

復酌諸系爭仁愛路房屋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樓、8號7樓、10號7樓建物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均非邱水波(本院卷第128至139頁,限閱卷),參加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由邱水波以系爭仁愛路房屋售屋所得出資購買云云,已非值信,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邱水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參加人雖以邱水波於82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萬2,747 元至被告所有華僑銀行帳戶,主張邱水波清償購屋貸款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但匯款通知書並未註明匯款原因,數額亦非如一般購屋貸款動輒上百萬之數,則參加人主張上開匯款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無從盡信;

且衡諸邱水波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匯款原因非僅支付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一端,不排除基於父子關係間相互贈與,或其他與清償購屋貸款無涉之金錢分配,而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全由邱水波清償之事實無其他舉證以佐,自難徒憑邱水波曾為上開匯款,即逕認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悉由邱水波清償之事實,自亦無從遽予推論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⒊又參加人固以證人即參加人陳邱淑芬之配偶陳一華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岳父邱水波買的,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伊會知道是之前他們住仁愛路時,邱水波習性就是用小孩名義買房節稅,邱水波與伊太太都有跟伊說過,邱水波當初說要賣系爭仁愛路房屋去買系爭不動產,但時間來不及就先買系爭不動產然後去貸款,後來把系爭仁愛路房屋賣掉後就有錢還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然證人陳一華亦證稱:邱水波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自己在想可能有2 個方向,1 個是為了要節稅,另1 個可能是邱水波有打算到美國定居,只有被告在臺灣,也沒買過房子,所以用被告名義,或許吧,邱水波也寄了一些錢給他在美國的第4 個兒子買房,這些都是邱水波跟伊說的,伊當時在美國所以伊清楚,邱水波跟伊說借名登記的事時,被告沒有在場,伊亦未向被告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

足徵陳一華雖證稱邱水波曾向其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邱水波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何以須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固臆測邱水波為節稅及欲至美國定居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邱水波既已定意至美國定居,衡情應無再於臺灣購置不動產居住或節稅之須,陳一華臆測之詞自難採取,且邱水波既曾提供金錢予其第4 個兒子於美國購屋,則邱水波出資於臺灣購屋後贈與被告一情,即非難以想像,益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其受邱水波之贈與所得,非無憑據。

故依證人陳一華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邱水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參加人固再以證人陳一華證稱:101 年10月左右邱水波與兩造、被告配偶、陳邱淑芬、邱淑美、邱英哲開系爭家庭會議,討論邱英哲無力負擔其子邱哲偉之大學學費如何資助,被告知道系爭不動產不是他的,最後用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貸款的錢就拿給邱英哲,伊記得還有20萬元是被告配偶拿走,邱水波於會議中沒有講系爭不動產是他的,但被告於會議中有說他自己缺錢時不敢去貸款,因為系爭不動產不是他的,貸款後伊才知道是用大姊邱淑美名義借款,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2 頁),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邱水波所有云云。

查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間由華南銀行設定債務人為邱淑美、債權總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2 頁),上情雖與證人上開所證相符,然邱水波倘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大可自行決定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供邱哲偉使用,但邱水波捨此不為,猶須召開系爭家庭會議討論資助方式,嗣再依與會者達成以邱淑美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共識,進而辦理系爭貸款,核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管理不動產之情未合,自亦與上述借名登記要件不符,尚難僅以系爭家庭會議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系爭貸款,逕認系爭不動產為邱水波所有。

⒌參加人雖另以邱水波匯款至被告於寶島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寶島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等,主張邱水波曾於8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寶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3年間清償完畢,自屬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第202 至216 頁)。

上開單據固堪認定邱水波曾匯付寶島銀行貸款之事,但邱水波與被告既為父子關係,被告又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利益,其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邱水波辦理貸款使用,實無悖於父子間通財之情;

且稽之上開放款繳款存根所載,寶島銀行放貸金額高達641 萬餘元,邱水波於2 個月內即匯還200 萬元(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並於7 年間將全部貸款償畢,堪認邱水波不欲系爭不動產存有貸款之意,此亦與一般以他人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貸款時,多力求儘速還款之情相符。

則參加人上開所述,仍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⒍再佐諸系爭不動產於81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其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迄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皆由被告繳納,為前⒋已認,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抵押權設定之華南銀行地政士,亦直接與被告配偶聯繫交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一事,復有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手機簡訊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堪信被告係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稅賦。

參加人雖主張被告係受邱水波委託始繳納上開稅賦,並提出邱水波生前交付邱淑美保管之81年間原始所有權狀正本,主張被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繳稅及保管權狀正本云云,然參加人就邱水波與被告間成立委任繳稅契約之主張,未提出證據為證,而99年間被告以權狀尋覓無著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所檢送99年士林字第200540號、199150號登記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22至233 頁),設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確由邱水波保管,101 年間辦理系爭貸款抵押權設定時,邱水波大可直接以81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代書辦理設定,但其捨此不為,反而由被告以嗣後申請補發之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自難盡信參加人所謂邱水波始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說法,是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其保管,嗣因遺失始申請補發等情屬實。

⒎原告之主張所據之系爭遺囑固記載:「……二、㈠財產清冊所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確係由本人出資購買,為方便管理使用起見,委由五男邱文宗名義登記,實際上為本人所有。

㈡當年之購買資金與約同時購買美國ARCADIA 房屋相同均來自出售臺北市仁愛路3 段123 巷舊宅之所得。

並向銀行貸款,補付不足之款項。

交屋後之地價及房屋稅以及貸款期間所有之利息及費用等,均由本人支付隨後,本人因無力負擔此項貸款利息,而將出售美國ARCADIA 房屋所得,加上向長女邱淑美借得美金5 萬元整,全數匯回,始還清該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致本人財產分配之前,務必先扣還長女邱淑美之美金5 萬元整。

……三、……惟前述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由於長男邱漢卿及次男黃朝章聲明放棄,本人決定分配為7 份。

由三男邱英哲、四男邱勝彥、五男邱文宗、長女邱淑美、次女邱淑芬、長孫邱澤玗及黃姓長孫女黃虹鈞等7 人,每人各得7 分之1 。

四、……原受託登記人五男邱文宗可自本人身後日起,續住最長1 年,並自行負擔原居住處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

續住期間,五男邱文宗應儘速委託可靠土地代書人,辦理該項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之處分出售。

並將出售款項扣除為辦理該項手續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以及前述本人交代應扣還與各人款項後之所得,即依前述所示分配給各人。

惟五男邱文宗若徵得各受分配人之全體同意,亦可即委託代書,辦理該項所有權信託或分割移轉手續給各持有人。

……」、「補充遺囑:……一、本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立下之遺囑仍為有效,且為本人於自由意志下所完成之遺囑,希眾子女悉遵照該遺囑辦理。

……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5 樓及地下2 層持分與其坐落土地持分(即系爭不動產),確實為本人借用五男邱文宗名義登記,本人絕無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五男邱文宗之意思,特此聲明。

……」,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士調字卷第13至21頁)。

惟邱水波係於系爭遺囑中單方面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已析認於前,系爭遺囑所載核既與事實不合,仍無從據之證明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 至參加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銀行)帳戶資料及81年間至84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系爭不動產出資、清償貸款情形;

傳喚黃朝章證明其陳報狀所載與陳一華證述不符,並非事實、邱英哲證明系爭家庭會議召開源由始末及邱水波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

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出資購買或清償貸款等節,非有爭執;

黃朝章前經本院通知,其以健康狀況不佳及家人反對為由,拒絕到庭作證,並提出上開陳報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

系爭家庭會議召開源由及始末,已有證人陳一華證述於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家庭會議後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貸款一節,復無爭執。

是參加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 此外,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及參加人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揆諸上㈠說明,自應承擔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本件既無從認定邱水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邱水波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云云,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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