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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每
柯季銓
柯季驄
柯季寧
柯季遠
江麗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德福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5,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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