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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謝儒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喜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其民事上訴聲明陳報狀,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5萬3,832元【計算式:6,369萬4,796元+(人民幣308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29)=7,735萬3,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萬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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