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309,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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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王孟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3. 二、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應將坐落臺北市○○
  4. 三、被告林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5. 四、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及張元能應將坐落臺
  6. 五、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7. 六、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8. 七、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
  9.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11.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二、被告陳美櫻、張莉君、張元則、張元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4各被告
  18. 二、被告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19.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4各被告為對應之
  20.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4所示被
  22. 六、兩造就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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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
法定代理人 闕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王孟子
蘇仁亮
王蘇玲貞
蘇仁和
蘇允貞
林蔚
訴訟代理人 許秀葉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意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告 王吉成
陳春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張莉君
張宗揚
張元則
張元能
陳美櫻
王塏畦(原名王瑜惠)
王苑菁
潘培聰
潘三和
潘慶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孟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及張元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七、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737-1、741-1、742-1、752-1、756、768、768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王孟子、蘇仁亮、王吉成、陳春美、王煉照、潘三和、潘培聰及潘慶雲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孟子應返還系爭737-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35元;

㈡被告蘇仁亮應返還系爭741-1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6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59元;

㈢被告王煉照應返還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62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35元;

㈣被告王吉成應返還系爭742-1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6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59元;

㈤被告陳春美應返還系爭752-1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6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83元;

㈥被告潘三和、潘培雲(應為潘培聰之誤繕)、潘慶雲應返還系爭768、76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2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9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嗣因王煉照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而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並追加其繼承人陳美櫻、王塏畦(原名王瑜惠)、王苑菁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14頁);

另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建物真正權利人,而:⑴追加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張元能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⑵追加蘇肇凱(嗣查得其早於89年11月8日死亡,復撤回之,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00頁、第146頁)、王蘇玲貞(追加時誤為蘇玲貞,嗣具狀更正為王蘇玲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蘇仁和、蘇允貞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⑶追加起訴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林蔚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又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減縮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如後述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建物公同共有人王蘇玲貞等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櫻、張莉君、張元則、張元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4各被告為對應之各建物(下分稱系爭各門牌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4對應之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4及附圖所示。

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若未經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無法直接連接通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供被告等人房屋所需之通行,自屬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位置距三鐵共構之南港車站僅500公尺,鄰近學校、超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給付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孟子應返還系爭737-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給付原告271,36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920元。

㈡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應返還系爭741-1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66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0,935元。

㈢被告林蔚應返還系爭742-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王吉成、林蔚應分別給付原告194,568元、81,829元,並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蔚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920元。

㈣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張元能應返還系爭752-1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各給付原告60,732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3,482元。

㈤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返還系爭756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30,662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櫻應給付原告143,534元,被告王塏畦應給付原告66,982元及被告王苑菁應給付原告76,551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美櫻應按年給付原告52,430元,被告王塏畦應按年給付原告24,467元及被告王苑菁應按年給付原告27,962元。

㈥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返還系爭768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768-1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分別給付原告50,880元、33,920元及8,480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1,235元、7,490元及3,745元。

㈦就前揭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王孟子:其所有之系爭180號房屋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王和利於35年間向原告承租同小段737地號土地(下稱737地號土地),並於38至40年間興建完成,嗣於59年間價購737地號土地,故該房屋僅坐落在被告所有之737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系爭737-1地號土地,更無原告所稱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從系爭180號房屋之層次面積與坐落基地之土地面積相符可知;

縱認有越界建築情事,惟原告之前手並無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系爭737-1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其所有權之行使須受限制,況該建物1樓為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遮陽避雨之用,被告並未獨自享受利益或出租、出借他人,原告自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又系爭737-1地號土地面積狹長、被告僅占用8平方公尺,其土地現況難為任何利用,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下合稱蘇仁亮4人):原告於54年出賣土地予蘇仁亮時,縱有越界情事,彼時應已知悉,況原告於48年間出租土地供被告等人建屋,顯然建物興建時確已得原告同意,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

原告前身即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管理人闕昭男於84年間曾對蘇仁亮以相同主張訴請不當得利,復撤回起訴,時隔多年,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用權利;

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甚至剷除政府鋪設之水泥地板等,欲阻止大眾及被告等人通行,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㈢被告王吉成及林蔚:⒈被告王吉成:其2年前已將房屋賣出,原告因其不同意都更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

伊父親買房時即無騎樓,為了騎樓不實的4坪半,被買方狠砍500萬元;

其餘援引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

⒉被告林蔚:其於107年間購買系爭184號房屋時,善意相信並無越界情事,又縱有越界,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再依現有資料可合理推斷系爭184號房屋係原告起造後出賣予其前手王吉成之先人,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又系爭土地係為騎樓之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遮陽避雨之用途,具有公益,原告請求返還並無實益,而屬權利濫用;

又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為限等語。

㈣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張元能:⒈被告陳春美:其婆婆即訴外人謝說向原告前身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天界支付價金取得土地同意書後興建系爭192號房屋,原告並不爭執其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天界之同一性,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對謝說之後手為本件請求;

縱認有無權占用,則於越界建築時,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且被告陳春美依分管契約僅管領系爭192號房屋1樓,該處為既成道路或騎樓通道,乃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⒉被告張莉君:援用被告陳春美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等語。

⒊被告張宗揚:當初建屋時有跟祭祀公業負責人闕金水以5,000元購買土地,當時制度及知識不若現在充足,僅有寫1張收據等語。

⒋被告張元則、張元能:其等現未居住在系爭192號房屋,不清楚原委等語。

㈤被告陳美櫻、王塏畦、王苑菁:⒈被告陳美櫻:早期與祭祀公業間有糾紛,我們要買土地,但祭祀公業不賣。

後來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敗訴,他們不能把土地圍起來等語。

⒉被告王塏畦及王苑菁:同意返還土地,但希望不要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㈥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系爭198號房屋係於40年間由建商闕啟輝建造,之後未曾進行改建或增建,主要部分位於被告等所有之767地號土地上,當年建商建築時或因未仔細測量或技術拙劣而有部分越界建築情事,亦無故意,此觀諸原告主張越界之土地僅有3平方公尺,尚不足系爭198號房屋主要坐落土地面積之1.5%可知,而系爭768、76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闕天界,其房屋越界之情形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嗣原告基於家業分配取得系爭768、768-1地號土地,自不可能不知悉越界情事,其竟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近70年方提起越界建築之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

又倘拆除系爭198號房屋之樑柱恐致該屋有倒塌之虞,且該部分土地單獨利用亦不能建築房屋,且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或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故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4各被告為對應之各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4對應之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4及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2頁及如附表4所載之頁碼),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主張越界建築,並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被告等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前身祭祀公業闕天界知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而援引民法第796條為抗辯,原告雖不爭執其與祭祀公業闕天界之同一性(見本院卷四第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前身祭祀公業闕天界知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人均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是其此部分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以各被告之各該房屋之滴水線為測量基準,而繪製如附圖之占用面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勘驗筆錄),是如附表4各該占用部分,均係被告各該房屋2樓以上之層次面積所實際占用,僅建物1層為騎樓使用;

再觀諸各該騎樓之外側,尚有政府舖設之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亦有本院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現況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顯然該建物1層之騎樓,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復主張其等之建物均係合法房屋,顯然興建房屋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定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前手云云。

⒈查:系爭180號、184號、192號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

而系爭194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南港三重埔段606之10地號、599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系爭194號房屋占用之系爭7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06-62地號土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756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13頁、卷一第118頁);

至系爭182號、198號房屋則未辦保存登記。

⒉被告張元能雖提出「收據」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4頁),觀諸該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仟元正,係是台端使用本公業所有南港鎮南港三重埔段606-地號之內即台端房屋(南港鎮南港路一段192號)之停仔腳所置土地約四坪餘(分割為準)出賣與台端之部分價款,俟分割坪數確定並價格確定後多退少補……」,縱該收據所指「606-地號」係指系爭752-1地號土地,然依文義,顯然僅磋商確定交易之土地單價,而交易之土地坪數則未確定,無從得知最後有無完成該「停仔腳」土地買賣交易。

至「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地號係南港鎮南港三重埔段606-11地號,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78頁752地號土地謄本),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752-1地號土地。

⒊至被告王孟子抗辯其所有之系爭180號房屋層次總面積為13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謄本),本院現場履勘當日測得之面積亦為132平方公尺(見附圖編號B部分),均與該屋坐落之基地即737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6頁謄本)相符,顯見系爭18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均無增建行為,且無占用原告之系爭737-1地號土地云云。

經查:依前揭謄本所載,系爭180號房屋登記之層次面積第1層為61.7平方公尺、第2層為63.2平方公尺;

而本院履勘當日依被告王孟子要求(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測得系爭180號房屋第1層之現況層次面積(即附圖編號B部分)不計算騎樓即已達132平方公尺,顯逾越該房屋謄本所載第1層層次面積61.7平方公尺甚多,顯然系爭18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確有增建單層層次面積高達將近70平方公尺。

是被告王孟子主張其並無增建行為,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等徒以系爭房屋均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前揭主張,係屬臆測之詞,其舉證尚有不足。

㈤另被告陳春美抗辯其僅分管系爭192號房屋1樓,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為騎樓,僅分管2至5樓之所有人有占用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陳春美就該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其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亦不因之而喪失就系爭192號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是就系爭192號房屋占用系爭752-1地號土地之部分,仍屬占用行為,而有返還義務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陳春美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㈥原告並無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狹長、難為任何利用,現況為騎樓,拆除後將會使該處喪失遮陽避雨之功能而有違公共利益;

且被告等占用面積甚微,但均為房屋主要樑柱,拆除將損害整體結構,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對其並無利益,惟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將蒙受損失,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土地後,將參與建商之都市更新方案,而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近年有洽談都市更新,亦為多數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1頁),顯見原告所述之都市更新計畫,尚非全然無稽,則原告參與之土地面積多寡自與日後所受之都市更新利益成正比,是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非全無利益;

至被告等主張倘若拆除占用部分,將損及房屋結構安全等情,惟查,依現今之建築技術,此節應可透過適當之建築補強方案,顧及房屋結構安全,是應無不能拆除之情。

且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自不能因拆除上開部分須佐以補強措施,即謂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

是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表4所載面積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因被告等無權占用行為使其面寬減少,已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則原告藉由本件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行為,核屬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故被告等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4之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等分別以附表4所示之各門牌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4對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等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交通繁榮之處,距離南港三鐵共構車站為500公尺,最近的公車站牌為南港高工站,距離60公尺,最近的便利商店為7-11經貿門市,距離350公尺,最近的超市為全聯南港中信店,距離950公尺,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1「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5-1、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總額之給付,主張以本院110年12月27日該次期日及之前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故請求被告等自該次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第2至3行),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4所示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4對應之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述金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1
編號 被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1 王孟子 被告王孟子應給付原告132,911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孟子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762元。
2 蘇仁亮 王蘇玲貞 蘇仁和 蘇允貞 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11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762元。
3 林蔚 被告林蔚應給付原告37,558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蔚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762元。
4 陳春美 張莉君 張宗揚 張元則 張元能 被告陳春美應給付原告27,563元、被告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及張元能各應給付原告29,905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及張元能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6,471元。
5 陳美櫻 王塏畦 王苑菁 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煉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733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0,823元、28,384元、32,439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各給付原告25,166元、11,774元、13,422元。
6 潘培聰 潘三和 潘慶雲 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921元、8,307元、16,614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各給付原告5,393元、1,798元、3,595元。
7 王吉成 被告王吉成應給付原告95,353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1項 王孟子 740,000元 2,192,000元 2 第2項 蘇仁亮 王蘇玲貞 蘇仁和 蘇允貞 740,000元 2,192,000元 3 第3項 林蔚 740,000元 2,192,000元 4 第4項 陳春美 張莉君 張宗揚 張元則 張元能 830,000元 2,466,000元 5 第5項 陳美櫻 王塏畦 王苑菁 1,300,000元 3,836,000元 6 第6項 潘培聰 潘三和 潘慶雲 280,000元 822,000元
附表3: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被告王孟子負擔15%;
被告蘇仁亮、王蘇玲貞、蘇仁和及蘇允貞連帶負擔15%;
被告林蔚負擔15%;
被告王吉成負擔1%;
被告陳春美、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及張元能共同負擔17%;
被告陳美櫻、王塏畦及王苑菁共同負擔27%;
被告潘培聰、潘三和及潘慶雲共同負擔5%;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4
編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 被告 占用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之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謄本或稅籍資料頁碼 (備註) 1 系爭737-1地號 王孟子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A 8 卷一第264頁 2 系爭741-1地號 蘇仁亮 王蘇玲貞 蘇仁和 蘇允貞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D 8 卷一第290頁 (其4人為公同共有) 3 系爭742-1地號 林蔚 (前手為王吉成)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E 8 卷一第268頁 (林蔚係107年12月5日取得所有權) 4 系爭752-1地號 陳春美 張莉君 張宗揚 張元則 張元能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F 9 卷一第272頁 (陳春美係104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 5 系爭756地號 陳美櫻 王塏畦 王苑菁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G 14 卷一第276頁 (其3人均係106年6月29日發生繼承取得,而於106年10月6日登記) 6 系爭768地號 潘培聰 潘三和 潘慶雲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H 2 卷一第292至294頁 7 系爭768-1地號 I 1
附表5-1: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附表5-2: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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