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
-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
- 四、被告邱桂美應自附圖編號A-1、A-2、A-4所示臺北市○○區
- 五、被告于秉弘應自附圖編號B-1a、B-1b、B-2、B-4a、
- 六、被告劉序剛應自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
-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臺北市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二、訴之變更追加及訴之客觀合併
- 三、劉序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臺北市警局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開
- 三、劉序剛則以:警民協會係於47年間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建
- 四、于秉弘則以:系爭建物係警民協會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並非
- 五、邱桂美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眷屬籌資興建,自屬
- 六、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則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甲屋之事
- 七、劉序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臺北市警局、劉序剛、于秉弘、邱桂美、
- 九、得心證之理由
-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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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劉序剛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邱桂美
邱茂坤
邱家慶
邱家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劉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B-2、B-3b、B-4b所示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B-1a、B-3a、B-4a、C-1、C-2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四、被告邱桂美應自附圖編號A-1、A-2、A-4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遷出。
五、被告于秉弘應自附圖編號B-1a、B-1b、B-2、B-4a、B-4b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遷出。
六、被告劉序剛應自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主建物之建物遷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桂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桂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于秉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于秉弘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劉序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序剛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許志文、楊源明,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及內政部派令(見本院卷二第76頁)在卷可考,並分別由許志文、楊源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追加及訴之客觀合併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同巷21號及同巷2號1至3樓之房屋及增建物拆除(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6822元之損害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546元之損害金。
⒉被告劉序剛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遷出。
⒊被告于秉弘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頂層增建物遷出。
⒋被告邱桂美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及頂層增建物遷出。
⒌邱桂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及增建物拆除(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46元之損害金。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多次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㈢經查,原告將臺北市○○○路000巷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並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就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占用前開土地之損害金,擴張聲明臺北市警局應給付69萬7088元;
就109年8月1日後之損害金,擴張聲明臺北市警局應每月給付9萬9584元,並就臺北市警局及邱桂美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至110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追加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劉序倫為被告,則係與原起訴被告邱桂美及劉序剛基於相同之占用原告土地上之房屋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㈣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其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
至學說上另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者,係就不同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必以有先、後位之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為限。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就此另為備位聲明: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1至2樓各層主建物、陽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邱桂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建物3樓之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備位聲明甲)。
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為: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應自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建物3樓之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遷出。
原告就此復為完全相同之備位聲明(下稱備位聲明乙)。
原告就此陳稱:備位聲明甲是請求臺北市警局拆該建物之1、2樓,而請求邱桂美拆3樓;
備位聲明乙與先位聲明第5項相同,是因為相同請求權基礎,同一套再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然備位聲明乙既與先位聲明第5項完全相同,請求權基礎亦無二致,即無排列先後順序請求本院裁判之必要。
另備位聲明甲係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之1至2層主建物及陽臺;
請求邱桂美拆除該建物第3層主建物及陽臺與頂層夾層。
與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該建物1至3層之主建物、陽臺及頂樓夾層全部雖有不同。
但就先、備位聲明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該建物1至2層主建物及陽臺部分,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同,亦毋庸贅列為備位聲明。
綜前,原告備位聲明甲中關於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之1至2層主建物及陽臺部分,以及備位聲明乙,均與訴之預備合併或類似的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不合,本院爰不贅列原告該等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三、劉序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劉序倫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警民協會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1-3地號土地及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一結構體之3層樓建物共36戶(下稱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嗣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即歸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臺北市警局為管理機關。
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逐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建物經臺北市警局陸續回收,現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主建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夾層(下合稱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同巷21號1至3樓主建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夾層(下合稱2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同巷33弄10號1至3樓主建物、樓梯間(下合稱1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分別由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占用如附圖A-1、A-2、A-4所示2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下合稱系爭甲屋),于秉弘占用如附圖B-1a、B-1b、B-2、B-4a、B-4b所示21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下合稱系爭乙屋),劉序剛、劉序倫占用如附圖C-1所示10號建物3樓主建物(下稱系爭丙屋)外,其餘建物均已騰空。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臺北市警局於租期屆滿時,應即交還土地,若租賃物上建有地上物者,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原告未曾同意警民協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合意不再續約。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臺北市警局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損害金69萬7088元本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9萬9584元(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4)。
㈢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得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自房屋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自系爭甲屋遷出,于秉弘自系爭乙屋遷出,劉序剛、劉序倫自系爭丙屋遷出。
㈣備位之訴即系爭甲屋部分:邱桂美主張其於79年3月間購買取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其內居住使用迄今。
惟原告亦未同意邱桂美之前手興建系爭甲屋,是縱認邱桂美所言為真,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邱桂美拆除系爭甲屋,返還土地予原告。
且因包括系爭甲屋在內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臺北市警局部分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臺北市警局及邱桂美,共同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損害金25萬9322元本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3萬7046元(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㈤並先位聲明:⒈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2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臺北市警局應給付原告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46元之損害金。
⒊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2號建物1至3樓各層樓梯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臺北市警局應給付3萬1920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⒌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應自系爭甲屋遷出。
⒍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1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物、陽臺、樓梯間、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臺北市警局應給付21萬5628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0804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⒏于秉弘應自系爭乙屋遷出。
⒐臺北市警局應將1-5地號土地上10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物、樓梯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臺北市警局應給付19萬0218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74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⒒劉序剛及劉序倫應自系爭丙屋遷出。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就先位聲明⒈中關於系爭甲屋部分及先位聲明⒉部分,備位聲明:⒈邱桂美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臺北市警局、邱桂美應共同給付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046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警局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三、劉序剛則以:警民協會係於47年間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警民協會是否具法人資格?其「奉令撤銷」之依據為何?尚且不明。
則「奉令撤銷」後「令飭贈與」其財產予各該縣(市)警察局之行為,與民法第52條應經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有違,故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請求劉序剛遷讓房屋。
又臺北市警局既已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向劉序剛收取租金,復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可見原告已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序剛因長期管理系爭丙屋,自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加以劉序剛長期支付補償金予臺北市政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劉序剛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于秉弘則以:系爭建物係警民協會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雖警民協會嗣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臺北市警局,臺北市警局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無償取得土地,先前又有收取租金,自不能以其與臺北市警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或無權占用為由,請求于秉弘遷讓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邱桂美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眷屬籌資興建,自屬出資興建人個人所有。
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不論何人出租興建,均係以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目的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
邱桂美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買取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持續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曾中斷,迄今已逾30年,合於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且業於108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與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則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要求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遷出該建物。
況其等為邱桂美之家屬,受邱桂美指示管領該建物,而僅係占有輔助人,並無以其等為被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劉序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臺北市警局、劉序剛、于秉弘、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亦未據劉序倫爭執,且有下述卷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包括2號、21號、10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342頁)。
㈡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
㈢2號建物如附圖A-4所示之頂層夾層、21號建物如附圖B-4a、B-4b所示之頂層夾層,均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分別為2號建物3樓、21號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㈣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逐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43萬8750元;
如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則按租金標準計算損害金。
上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臺北市警局不再續租而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244頁)。
㈤系爭甲屋現為邱桂美及其家人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使用,邱桂美係於79年3月間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
㈥系爭乙屋現為于秉弘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
㈦系爭丙屋現為劉序剛提供劉序倫使用,劉序剛原有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有按月給付4954元予臺北市警局,但至不明日期結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
㈧臺北市警局前對劉序剛、于秉弘(原名于國榮)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關於劉序剛、于秉弘返還房屋之請求確定。
臺北市警局又對邱桂美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請求確定。
臺北市警局復對邱桂美、于秉弘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至70頁)。
㈨邱桂美於108年5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但因有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經於108年6月18日駁回其申請,且邱桂美未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412頁、第414頁、第520至526頁、卷二第34頁)㈩原告業已與臺北市警局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達成調解,臺北市警局應將系爭建物中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之部分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市警局所為認諾不生效力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劉序剛、于秉弘、邱桂美、劉序倫、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所為遷出房屋之請求,係以原告對臺北市警局、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請求拆除該等房屋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理由為其前提。
本件訴訟標的在被告間即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效力。
臺北市警局雖於言詞辯論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然因認諾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2號、21號、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臺北市政府,原告得請求臺北市警局拆屋還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號、21號、10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則若2號、21號、1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得請求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該等房屋,並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
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
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于秉弘所述,系爭建物係在47年間落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及移轉復無建物登記簿之記載資為依據,相關證據保存及取得均屬不易,自應就舉證責任為適度之減輕。
再2號、21號建物頂層夾層並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該等頂層夾層既不具獨立性,2號及21號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分別及於該等房屋之頂層夾層。
⒊系爭建物經臺北市警局於84年5月12日函送房屋稅申報書申報稅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臺北市警局為系爭建物(包括2號、21號、1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該處84年5月29日北市稽同(乙)字第11369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2頁)。
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該市所有,臺北市警局管理之財產加以管理,亦有臺北市政府列管各機關學校宿舍調查表、臺北市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冊、臺北市警局65年度不動產財產分類統計財產目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48頁)。
加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始終為原告所有,而係由被告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起逐年向原告承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最近一期租金為每月43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倘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北市警局何須自任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申報稅籍,並編列預算承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該建物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再臺北市警局業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部分並返還坐落土地與原告,足證臺北市政府就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部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2號、21號、10號建物之本體均係水泥磚造建物,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另系爭建物包含2號、21號、10號建物在內,外牆外觀均係下半部為磨石子、上半部為白色水泥牆等情,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4頁),可徵2號、21號、10號建物確為同一時期一併建造,則該建物內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除有特殊情事外,應無不同之理。
自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並非無據。
⒋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于秉弘陳稱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由警民協會基於新建之事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將其所有相關之財產以贈與方式交付各縣市警察局,而由臺北市政府接收,臺北市警局方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臺北市警局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警民協會所興建,而後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臺北市警局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頁)。
臺北市警局及于秉弘此節自認雖不拘束其餘被告,然仍得資為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而足佐證2號、21號、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係歸屬於臺北市政府。
⒌邱桂美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眷屬籌資興建,自屬出資興建人個人所有,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從將系爭建物贈與臺北市政府;
邱桂美於79年3月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劉序剛另辯稱:系爭建物雖係由警民協會起造,後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經令飭贈與臺北市政府,但令飭贈與性質不明,顯未依民法第52條需經總會決議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不能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邱桂美並未舉證證明王周正君前為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因以其向王周正君購買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該權利。
又自于秉弘、劉序剛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成員以警民協會之名義建造。
邱桂美、劉序剛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但並未能說明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何人取得或行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方由邱桂美、劉序剛輾轉取得,且就其等主張取得系爭甲、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等主張,亦與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臺北市警局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申報稅籍、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與原告成立調解,對系爭建物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部分為同意拆除之處分等情不符,即應認係由臺北市政府於警民協會撤銷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臺北市警局管理、行使至今。
邱桂美、劉序剛等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⒍臺北市警局前雖向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然租期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警局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則臺北市政府以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號、21號、1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臺北市政府管理該等建物之機關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
再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對臺北市警局所為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人遷讓房屋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係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土地之請求,業經本院准許如前。
若系爭甲、乙、丙屋之現使用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其等遷出。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占有人有無占有本權乙節,應由占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並未同意興建系爭建物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可言。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雖駁回臺北市○○○○○○000○○段○○段○○000○○0○○段○○0號、21號建物3樓並返還房屋坐落土地之請求;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返還占有上開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確定(下稱598號前案)。
然598號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臺北市警局對於邱桂美、于秉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63頁),與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分別遷出系爭甲、乙、丙屋有所不同,598號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自不及於本件。
至598號前案判決理由中雖載敘:2號3樓房屋(即系爭甲屋)應係經臺銀公司(即本件原告)同意而興建,可見2號3樓房屋占有1-5地號土地初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本權之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然查,598號前案之當事人為臺北市警局、邱桂美及于秉弘(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並非598號前案之當事人,598號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載敘之理由,對於原告亦無爭點效之可言,自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
⒉劉序剛、于秉弘雖抗辯:系爭建物係警民協會於47年間向民間募資建造供警務人員住居,若未得原告同意豈可任由警民協會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6頁)。
然若原告確於開始建造前即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衡情自當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使起造人得持以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
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此已難遽認原告必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況且除合法得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外,建築建物之事實行為,並不需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合,原告主張:不能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論該建物之建築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即屬可採。
而系爭建物於47年完工後,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即向原告逐年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租約至108年12月31日因臺北市警局未再續租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於上開租約存續期間,原告當係因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未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有何請求,原告稱:有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警局訂定租約,並非久懸未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為有據。
自不能以原告迄今方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推斷原告於建築伊始已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
劉序剛、于秉弘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㈤邱桂美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⒈因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
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邱桂美固抗辯其已持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未曾中斷,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及登記,雖嗣經駁回,但行政程序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本件法院仍應實體認定邱桂美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
然邱桂美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因有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經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18日駁回其申請,且邱桂美並未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
邱桂美縱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
然其向地政機關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其已無從藉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取得地上權,自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邱桂美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㈥劉序剛不能主張承租系爭土地為其占有權源⒈劉序剛固抗辯:原告與臺北市警局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存在,嗣臺北市警局不再承租系爭丙屋之基地,又不再收取劉序剛所交付之租金及同意原告拆除,即放棄事實上之處分權,劉序剛長期占有及實際管領系爭丙屋,即由劉序剛取得系爭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同於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劉序剛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第270頁)。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有明文。
然此條規定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僅於符合該條要件時,使承租人由原所有人變更為新所有人,並不改變租賃契約諸如租期、租金等其他條件。
經查,臺北市警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後租約因期滿不再續租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有該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臺北市警局函知原告不再續租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見該租賃契約實係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如劉序剛主張之不定期租賃,現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劉序剛自不能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執一已消滅之租賃契約,資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劉序剛另抗辯:劉序剛持續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意旨,按月向臺北市警局給付4954元,有類似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270頁)。
然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如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難認有何租賃契約之訂立。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係以劉序剛無權占有臺北市警局之房屋,致臺北市警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判命劉序剛按月給付4954元。
劉序剛既自承其係因上開判決方向臺北市警局給付,自難僅以此定期給付事實,遽認劉序剛與臺北市警局有何租賃之默示合意存在。
況且租賃為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僅能對抗契約相對人,劉序剛係向臺北市警局為定期給付,並非向原告為給付,當無因此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理,自然不能執此資為對抗原告之占有本權。
㈦于秉弘其餘抗辯亦非可採于秉弘雖抗辯原告原本未支付任何費用,即平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又因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得依租賃契約向臺北市警局收取租金,自不能以與臺北市警局間租約屆期或無權占有之主張,請求于秉弘等人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等人遷離系爭甲、乙、丙屋,並非本於租賃契約而為請求,于秉弘抗辯原告係依已屆期之租賃契約為此請求,已有誤會。
而所有權屬於物權,具有對世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自所有權派生之請求權,原告自得對一切無合法權源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之。
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行使僅以具備所有權,且其所有權遭無合法權源之他人妨害為其要件。
至該所有權之取得是否有償、此前是否自該所有物獲利,均非所問。
于秉弘徒以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復曾因與臺北市警局間之租賃契約取得租金為由,即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實屬無據。
㈧原告毋庸將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劉序倫列為請求遷離之當事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為邱桂美家屬,劉序倫則為劉序剛之弟,其等分別係受邱桂美及劉序剛指示,使用系爭甲屋與系爭丙屋,業經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及劉序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318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則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為邱桂美之占有輔助人,劉序倫為劉序剛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邱桂美、劉序剛分別遷離系爭甲屋與系爭丙屋,固有理由,但此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其等之占有輔助人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劉序倫,原告並無將該等占有輔助人列為被告加以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約定向臺北市警局請求給付損害金108年12月31日屆期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臺北市警局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
第3條則約定租金為每月43萬8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經查,臺北市警局於系爭租賃契約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續租,迄今亦尚未返還2號、21號、1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43萬8750元,乘以2號、21號、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及占用月數,請求臺北市警局給付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損害金共計69萬7088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原告110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臺北市警局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9萬9584元(計算式詳附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向臺北市警局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㈩邱桂美雖聲請傳喚邱茂坤及證人羅邱蘭美,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使用系爭甲屋。
然邱桂美向地政機關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業經駁回確定,本院就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毋須為實體上審究,是邱桂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原告關於系爭甲屋部分先位之訴,以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臺北市警局為前提,備位之訴,則以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邱桂美為前提,兩者不相容。
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臺北市警局,原告就系爭甲屋所為之請求,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自無裁判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並給付原告69萬7088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9584元;
另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依序自系爭甲屋、系爭乙屋及系爭丙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則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對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劉序倫所為遷離系爭甲、丙屋之請求,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遷離上開房屋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因此額外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臺北市警局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為2號、21號、1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價額,經核2號、21號、10號建物占用1-3地號土地面積為20.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73+5.34+3.85=20.92),占用1-5地號土地面積為164.29平方公尺(計算式:63.59+5.31+8.48+31.81+4.56+41.76+8.78=164.29),1-3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萬3000元、35萬2262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是臺北市警局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數額即為6400萬2684元(計算式:293,000×20.92+352,262×164.29≒64,00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則分別為系爭甲屋、系爭乙屋,與系爭丙屋之核定現值,即10萬7800元、16萬1500元、9萬9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0頁、第312頁),則臺北市警局就本件之利害關係,顯然大於其他被告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臺北市警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範圍 (附圖編號)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A-1 63.59 37,046元×7月=259,322元 (63.59㎡+5.31㎡)÷816㎡×438,750元=37,046元 A-2 5.31 2 A-3 8.48 4,560元×7月=31,920元 8.48㎡÷816㎡×438,750元=4,560元 3 B-1a 31.81 30,804元×7月=215,628元 (31.81㎡+11.73㎡+5.34㎡+4.56㎡+3.85㎡)÷816㎡×438,750元=30,804元 B-1b 11.73 B-2 5.34 B-3a 4.56 B-3b 3.85 4 C-1 41.76 27,174元×7月=190,218元 (41.76㎡+8.78㎡)÷816㎡×438,750元=27,174元 C-2 8.78 合計 697,088元 99,584元 備註 1.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125㎡+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671㎡=系爭土地面積816㎡。
2.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438,750元。
3.每月損害金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4.2號建物、21號建物之頂樓夾層面積不計入占用土地之面積。
5.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計算式:每月損害金×7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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