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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詩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李繼亨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間擔任訴外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妻簡唯儂則為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向伊及水礦公司借款,並指示伊或水礦公司將借款匯入富力奇公司帳戶,借款總淨額合計為750 萬元。
而伊於10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其向水礦公司之借款,水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移轉至伊,被告並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借款為75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A)作為憑證,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日為107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屆期均未清償;
嗣伊於起訴後整理富力奇公司之帳戶明細後,確認被告之借款總金額應為850 萬元,詳如伊於訴訟中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B ),而該借款中之400 萬元,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訴請求,本件係就扣除該400萬元後之金額即450萬元及利息為主張,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以系爭借據之附件即明細表A 之內容,而主張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該明細表A 下方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且其名稱為「林詩詮借款給富力奇明細」,富力奇公司與伊顯非同一,且明細表A 所載與事實上之資金往來亦有不同。
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伊曾向原告及水礦公司借得款項及原告有為伊代償借款與水礦公司等,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
㈡伊雖與富力奇公司負責人簡唯儂為夫妻關係,然伊僅於富力奇公司擔任技術方面業務,伊對富力奇公司財務相關問題均一無所知,況系爭借據雖為伊親自簽名,但此乃原告要求伊作假簽下系爭借據給原告重病之妻子看,故系爭借據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狀態下所簽。
㈢原告於嗣後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B 之內容與起訴時所提明細表A 差異甚大,足認原告所稱明細表A 為伊所親簽名等情,顯屬不實,亦足認系爭借據之內容並非實在;
況縱使水礦公司與富力奇公司有資金往來,亦與伊無關,而原告稱有為伊代償所謂積欠水礦公司之債務,為何無法提出任何水礦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轉讓文件,而原告所提之水礦公司轉帳傳票係於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製作,原告本可主導該傳票之製作,是否原告果有該部分資金進入水礦公司亦有可疑,再者,該傳票摘要亦係註明「富力奇實業」,更可證與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固以系爭借據、明細表A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17847號帳戶)交易明細、明細表B、匯款申請書、支票一紙、華南銀行109年7月2日營清字第1090017740號函附富力奇公司開立之17847號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069 號帳戶)存款業務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8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
本院卷第185至192、257、259至265、267、271至290頁)可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水礦公司與被告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原告之代償而取得水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原告與被告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水礦公司或原告與被告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內容及附件明細表A所載,被告自100年9 月間起向水礦公司及原告分別為借款,且原告已於103年5月14日代償水礦公司借出之部分而取得該部分之債權,經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止會算之結果,借款總金額為75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明細表A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
再依觀諸明細表A及原告於訴訟中另提出之明細表B所載,就上開750 萬元之借款中,100年9月15日之50萬元、100 年10月11日之350萬元,係由水礦公司匯入富力奇公司於華南銀行18069號之帳戶無訛。
而原告稱此部分係富力奇公司開立借據及本票,而由富力奇公司負責人簡唯儂及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該二筆借款即應認為水礦公司貸予富力奇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二筆款項之借款人等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雖原告於訴訟中以該部分之金額已在桃園地院另訴主張為由而減縮聲明,惟此部分之借款既牽涉系爭借據之內容及明細表A及明細表B 所載,仍應就此部分之借款人為何人為舉證,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及上開二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均載明係由水礦公司匯款予富力奇公司等情,足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係由被告向水礦公司或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後指示匯款予富力奇公司等情,尚難採信。
⒉再者,原告依本院所調閱之富力奇公司於華南銀行之17847 號帳戶交易資料及提出匯款申請書而重新製作明細表B(見本院卷第257頁),並表示用以取代明細表A之內容,而上開交易資料及匯款申請書並經本院再函華南銀行提供富力奇公司18069號、17847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佐證。
而依華南銀行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交易資料中,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固有如明細表B 所載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由水礦公司匯款至富力奇公司共9 筆,由原告匯入者則為1筆(即101年8月1日),原告雖主張上開合計10筆匯款均為被告出面向原告或水礦公司為借款,並指示匯款至富力奇公司,並以系爭借據之內容主張被告已就此部分之借款為承認。
然查,系爭借據之內容已如上所述,是縱以系爭借據之內容為據,亦須先證明所謂被告向水礦公司之借款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為何,以及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始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之內容即為明細表A 所載,並主張明細表A 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並親自簽名等情。
惟明細表A 之內容於訴訟中已經原告本人主張該明細表之內容有錯誤,不予採用,而另製作明細表B 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且明細表A之被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之簽名顯不相符,而系爭借據之內容又係以明細表A 為據,明細表A之內容又與原告嗣後自行製作之明細表B之內容差異甚鉅,是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與明細表A 即存有相當大之瑕疵;
另外,原告主張之103年5月14日代償被告向水礦公司之全部借款300 萬元及於103年5月19日承接被告對水礦公司之債務639萬7,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無論依原告所提之明細表A或明細表B所載金額,大多為水礦公司所匯予富力奇公司,且金額總計均遠大於300 萬元,此部分之資料亦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況若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另承接被告對水礦公司之債務639 萬7,500元屬實,何以於106年12月29日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未將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一併列入系爭借據之內容為主張,更足認系爭借據之內容確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準此,系爭借據雖為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惟既存有上開之明顯重大之瑕疵,而難予採用,故其內容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是否得以之認定被告已承認上開由水礦公司匯入富力奇公司及原告匯入富力奇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人之借款等情,仍須有其他證據為佐證,方足採認。
⒊證人即富力奇公司負責人簡唯儂證稱:富力奇公司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有9 筆由水礦公司匯到富力公司匯款原因為何,因時間久遠且公司都有會計管帳,所以伊不清楚,匯款原因如果是借貸的話,應該由水礦公司出具證明來證明是他們借給富力奇公司的,與被告無關,又101 年8月1日原告有匯款99萬5,000元至富力奇公司17847號帳戶,其匯款原因為何,伊亦不清楚,但是絕對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也知道被告是技術人員,從來不管錢,至於上開共10筆款項是否有歸還伊也不清楚,但是這些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富力奇公司目前並未積欠水礦公司債務,如果有的話也應該由水礦公司來向伊要,與被告無關。
在106年12月29 日當天,伊和被告同時在原告的衛風科技公司辦公室,原告哭喪的臉說因為已經被老婆打了好幾個月,每天都被罰站從半夜12 點到7點,因為董事長的職位被水礦公司拔下來,一事無成,原告突然拿出此張借據,請被告及伊幫他簽名,安慰他老婆,伊說世界上沒有這種道理,伊不簽,當天被告也沒有簽明細表A ,被告也沒有出面替富力奇公司向水礦公司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頁),亦核與原告所稱在106年12月29日經原告要求,被告才會在衛風科技公司小會議室簽下借據以及附表,當時原告要求陪同之簡唯儂要一起以富力奇公司及簡唯儂名義簽名,但為簡唯儂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
亦足認系爭借據應係原告事先打字完成後,相約被告及其妻簡唯儂至原告任職之衛風科技公司會議室,提出系爭借據要求被告及其妻簡唯儂簽名確認,而依當時之情境,系爭借據上之所謂之借款內容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佐證或交易資料供兩造比對會算,其實際金額及明細究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與原告就匯款金額完成會算,確存有相當之疑問;
又原告亦稱明細表A 為當天與系爭借據一同提出供被告確認,何以系爭借據與明細表A 之被告簽名會出現二種不同簽名形式,又何以事後又出現明細表A 與實際之金額不相符合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之簽名本有二種不同之形式,其會提出其他由被告簽名之契約簽名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嗣後亦未提出供本院參酌,原告所稱明細表A 與系爭借據同時提供予被告簽名確認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是以,綜上所查,應認被告或富力奇公司之負責人簡唯儂確未曾承認明細表A或明細表B之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或被告向水礦公司之借款;
再參以明細表B中之金額均匯入富力奇公司,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此由明細表B及富力奇公司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7、183至192 頁)。
是以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據上之750萬元及明細表A(合計750 萬元)或嗣後所整理之明細表B(合計850 萬元),所載之款項之受款人,均應認係富力奇公司,而非屬被告。
⒋再者,雖上開富力奇公司於華南銀行18069號、17847號帳戶,於100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有9筆款項係由水礦公司匯入,及於101年8月1日有1筆款項由原告匯入,然一般公司行號商業交易之匯款或私人間之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尚難單憑水礦公司或原告與富力奇公司間之匯款事實,即得遽以推論水礦公司或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綜上所查,系爭借據及所憑之明細表A 既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而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明細表B亦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內容僅足證明相關金額之匯款明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載之匯款金額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或被告向水礦公司借款,而指示匯入富力奇公司之帳戶。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提出水礦公司轉帳傳票及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用以證明其係於10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積欠水礦公司之債務,及於103年5月19日由原告承接被告對水礦公司之債務639 萬7,500 元等情。
惟查,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水礦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是縱使原告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予水礦公司,亦無從認定係代被告清償其與水礦公司之債務。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 萬元本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庸另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為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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