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47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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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分手
  7. ㈡、丙○○又於108年5、6月間,聯繫乙○○並許以重利要求代為教
  8. ㈢、並聲明:1.丙○○、丁○○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丁○○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誣告事件侵權行為事實,
  11. ㈡、丙○○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誣告事件、系爭重傷害事
  12. ㈢、乙○○、甲○○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重傷害事件侵權行
  13.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反面、
  15. ㈠、丙○○與原告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進一步於107年間
  16. ㈡、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
  17. ㈢、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
  18. ㈣、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支出18
  19. ㈤、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需進行植皮手術
  20.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79萬6,000
  21. ㈦、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
  22. ㈧、原告業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丙○○給付之賠償金50萬81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㈠、系爭誣告事件部分:
  25. ㈡、系爭重傷害事件部分:
  2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
  28.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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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蔡姿嫺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陳韋傑


張家豪

李育龍


廖翠蓮

參 加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重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甲○○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丁○○(下就被告4人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7頁、第291頁)。

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同意,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分手後,丙○○因認伊非真心交往而心生怨懟,竟對丁○○許以重利,要求丁○○配合其誣陷伊。

丙○○、丁○○2人明知伊並未在丙○○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亦未毀損丙○○所有之機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及冥紙等物交給丁○○,再指示丁○○於同年4月13日上午4時許,前往丙○○之住處,張貼該等恐嚇傳單並毀損丙○○所有之機車後,丙○○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及機車遭人毀損云云,再由丁○○於翌(14)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同一警局,向員警表示係受伊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伊與丁○○2人為共同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丙○○、丁○○2人所為誣告行為,足致伊名譽受損,令伊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丁○○2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丙○○又於108年5、6月間,聯繫乙○○並許以重利要求代為教訓伊,經丙○○查詢資料後,決意以潑灑強酸之方式教訓伊。

後乙○○擔憂一人獨自犯案,恐較不易逃離現場,決定以10萬元之報酬,找友人甲○○一同參與前述潑酸行為。

嗣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乙○○會合,一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附近埋伏伊,經丙○○告知乙○○、甲○○伊目前行蹤及乘坐車輛特徵後,甲○○尋獲該車,以手機拍照傳送予乙○○,再由乙○○傳送予丙○○確認,乙○○於該日下午4時45分見伊與伊父親走向該車,即持丙○○交付之強酸溶劑朝伊身體潑灑,致伊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灼傷後左膝膕、左胸、左上臂及右大腿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乙○○則由甲○○接應逃逸(下稱系爭重傷害事件)。

丙○○、乙○○、甲○○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令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乙○○、甲○○3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38萬3,271元、後續醫療植皮費用266萬8,050元、醫療器材費用18萬3,001元、看護費7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7萬4,81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丙○○前已賠償之50萬815元,及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55萬6,110元後,尚餘1,044萬8,216元等語。

㈢、並聲明:1.丙○○、丁○○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丙○○、乙○○、甲○○應連帶給付1,044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誣告事件侵權行為事實,但希望精神慰撫金部分可以賠償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誣告事件、系爭重傷害事件侵權行為事實,但希望精神慰撫金部分可以賠償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㈢、乙○○、甲○○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重傷害事件侵權行為事實,但希望精神慰撫金部分可以賠償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反面、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丙○○與原告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進一步於1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8年2月間分手。

丙○○因認原告非真心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懟,聯繫丁○○並對其許以1萬4,000元之代價,要求丁○○配合其誣陷原告。

丙○○、丁○○2人明知原告並未在丙○○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亦未毀損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626-HQV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及冥紙等物交給丁○○,再指示丁○○於同年4月13日上午4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90巷9弄之住處,張貼該等恐嚇傳單並毀損丙○○所有之上揭機車2台後,丙○○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機車亦遭人毀損云云,再由丁○○於翌(14)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同一派出所,向員警表示係受原告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原告與丁○○2人為共同被告,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案件(下稱誣告前案)偵辦。

嗣經警持搜索票扣得丁○○之行動電話,丁○○因而自白前揭所為皆係受丙○○指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誣告事件)。

㈡、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8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8月13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500公尺。

丙○○均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之內容,仍於同年5、6月間,因仍對原告心懷怨恨,遂聯繫其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認識之同事乙○○,確認乙○○有資金需求後,於同年7月中旬,對乙○○許以重利,要求乙○○代其教訓原告,且乙○○與原告素不相識,丙○○遂提供原告之照片供乙○○辨認。

隨後,丙○○於同年7月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化工材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刑度」等關鍵字,並決意以潑灑強酸之方式給予原告教訓。

於同年8月間,丙○○以手機搜尋原告之公司地址,再將原告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均告知乙○○,並提供不明液體要乙○○自行混合後朝原告潑灑,然因乙○○混合液體時不慎引起化學變化而作用消耗殆盡,致未能依丙○○之計畫行事。

丙○○復於同年8月底、9月初,交付不明液體及物流平台外送員用服裝給乙○○,指示乙○○佯裝為外送員,並以過去曾受原告接待之客戶感念原告服務態度甚佳之名義,多次前往原告之工作門市致贈咖啡、花束、麥當勞,欲引誘原告走至門市外再伺機潑灑不明液體,然因原告心生疑竇不願離開門市,及其同事協助上前阻擋乙○○接近原告,乙○○尋無下手之機會而作罷,並將上情告知丙○○。

丙○○遂轉而向丁○○打聽誣告前案之偵查進度,得知原告極有可能於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遂於同年9月初將乙○○約出,2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約定由乙○○於原告開庭結束後,朝原告潑灑丙○○所提供之強酸液體,丙○○則於事成後匯款50萬元至乙○○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對價,乙○○見有利可圖,且為求案發後能順利脫身,故私下聯繫其友人甲○○,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要求甲○○參與,甲○○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同年9月12日使用之車輛作為當日接送之用。

丙○○為使乙○○能確實掌握原告開庭及離開偵查大樓之時間,於同年9月11日晚間,以關心誣告前案偵查進度為由,說服不知情之丁○○,於翌(12)日進入偵查庭時,以LINE傳送「5」作為暗號,開庭完畢時則以「6」為暗號通知;

丙○○復於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將乙○○邀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6弄附近見面,提供乙○○變裝用之衣物及pH值1.0、含有硫酸成分約2,000毫升之粉紅色桶裝腐蝕性強酸溶劑。

丙○○為脫免自身罪責,將與丁○○素不相識之乙○○加為丁○○LINE之好友,告知乙○○前揭暗號所代表之意思後,再要求乙○○配合錄製影片,影片中由乙○○宣稱其係主動欲替丙○○向原告出氣,丙○○則在旁假意阻止。

嗣於翌(12)日7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會合後,共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附近徘徊、埋伏,甲○○於車內等待時,有因乙○○於車上拿取強酸液體之過程中,遭該液體噴濺其手部成傷。

丙○○則要求不知情之丁○○提早抵達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待丁○○抵達後,又要求丁○○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到庭及是否有家屬陪同,並要求丁○○拍攝照片供其確認,惟因丁○○心生懷疑而加以拒絕。

丙○○另告知在附近等候之乙○○目前原告之行蹤及乘坐車輛之特徵,並指示乙○○在士林地檢署周邊找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明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甲○○則受乙○○所託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尋獲被害車輛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乙○○,乙○○再傳送給丙○○確認無誤。

嗣乙○○透過丙○○及不知情之丁○○以「6」之暗號通知而獲悉當日開庭已於下午4時39分許結束,又於下午4時45分許,乙○○親見原告、蔡明佾2人走向被害車輛,正準備要乘車離去,旋即持丙○○所交付之強酸液體,朝原告身體潑灑傾倒,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則因有部分遭強酸液體噴濺到其手部及腿部而受有普通傷害。

乙○○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即系爭重傷害事件)。

㈢、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8萬3,271元。

㈣、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支出18萬3,001元。

㈤、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需進行植皮手術治療,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為266萬8,050元。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79萬6,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

㈧、原告業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丙○○給付之賠償金50萬815元,並於110年7月29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5萬6,1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誣告事件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丙○○、丁○○共同為系爭誣告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丙○○、丁○○因系爭誣告事件所涉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252頁正反面、第255頁至第25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定。

是丙○○、丁○○共同以系爭誣告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丙○○、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丙○○、丁○○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更使原告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丙○○、丁○○連帶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曾於飲料店、德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爭誣告事件發生時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公司)擔任健檢行政工作,108年間之所得為22萬9,787元,名下無財產;

丙○○自陳東南科技大學畢業,108年間之所得為47萬1,366元,名下無財產;

丁○○自陳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108年間之所得為50萬2,124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1號卷三第1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暨衡諸丙○○、丁○○以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以渠等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丙○○、丁○○賠償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重傷害事件部分:1.查,原告主張丙○○、乙○○、甲○○共同為系爭重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丙○○、乙○○、甲○○因系爭重傷害事件所涉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7年10月、乙○○有期徒刑7年6月、甲○○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乙○○、甲○○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丙○○、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定。

是丙○○、乙○○、甲○○共同以系爭重傷害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丙○○、乙○○、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丙○○、乙○○、甲○○連帶賠償之數額: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萬3,271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1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3頁),且為丙○○、乙○○、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⑵後續醫療植皮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4,500平方公分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

再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23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病人55%體表面積有灼傷情形,其自鑑定之日起右腳約需再進行植皮手術及2至3次疤痕攣縮手術;

病人之疤痕建議進行全層植皮手術,本院植皮費用每10平方公分約需5,9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徵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後續尚須進行植皮手術治療,後續進行手術之費用,經計算後約為266萬8,050元(計算式:5,929×4,500×1/10=2,668,050元),並非無據。

上情亦為丙○○、乙○○、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可准許。

⑶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8萬3,001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榮總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執聯等為憑(見重附民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且為丙○○、乙○○、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可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①108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②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③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④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⑤同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1日、⑥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⑦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均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上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行移動而需專人全日看護;

再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餘各次手術治療出院後,則各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臺北榮總108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1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23號函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33頁正反面)。

準此,原告各次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時間,共計398日,其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9萬6,000元(計算式:398×2,000=796,000),此節復為丙○○、乙○○、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可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該院醫師依據原告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認原告因化學性燙傷(臉、胸、背及四肢)約50%體表面積,殘存皮膚疤痕緊繃、攣縮、癢及排汗困難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1%,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101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馬斯公司擔任健檢行政,及原告所提各次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重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第322頁)、系爭傷害部位、範圍及傷勢照片(見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等各情,認林口長庚醫院上開依其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333元【計算式:(35,000+33,000+32,000)÷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其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7頁),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3,333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適當。

審酌原告為85年2月8日生,其請求自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之108年9月12日起至150年2月8日屆滿65歲退休日止,以每月3萬3,333元計算61%之勞動力減損,應屬可取,此節亦為丙○○、乙○○、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55萬7,410元【計算式:243,998×22.00000000+(243,99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57,41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547萬4,819元,自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85年2月8日生,於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時年僅23歲,其因系爭重傷害事件所生系爭傷害,造成臉、四肢及軀幹多處部位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達50%,約4,500平方公分,至今業經實施多次焦痂清除術、植皮、清創、疤痕鬆懈等手術,之後仍有再進行植皮手術、疤痕攣縮手術之必要,且其經治療後,仍殘存皮膚疤痕緊繃、攣縮、癢及排汗困難等症狀,顯已影響生活品質至鉅,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考量原告為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曾於飲料店、德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爭重傷害事件發生時任職於馬斯公司擔任健檢行政工作,108年間之所得為22萬9,787元,名下無財產;

丙○○自陳東南科技大學畢業,108年間之所得為47萬1,366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開明高職肄業,108年間之所得為34萬1,602元,名下無財產;

甲○○自陳大興高中畢業,108年間之所得為8,13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1號卷三第1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暨衡諸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8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丙○○、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0萬5,141元(計算式:383,271+2,668,050+183,001+796,000+5,474,819+1,800,000=11,305,141)。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

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查,丙○○前已先行賠付50萬815元予原告,其與原告均同意將此揭數額扣抵於系爭重傷害事件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283頁反面),從而就丙○○給付上開款項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再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155萬6,110元,有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2頁),是原告就系爭重傷害事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該補償金額。

據此,原告就系爭重傷害事件,得請求丙○○、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丙○○前已給付之50萬815元及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5萬6,110元後,應為924萬8,216元(計算式:11,305,141-500,815-1,556,110=9,248,216),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丙○○、丁○○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乙○○、甲○○連帶賠償924萬8,216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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