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
-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郭石定、郭蚶目為坐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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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國勝
郭根籐
郭協裕即郭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郭燕琪即郭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郭金枝
顏郭信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為原告郭根籐、郭協裕、郭燕琪、謝郭金枝、顏郭信子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郭國勝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郭國勝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郭慶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鄭秀雲、子女郭協裕、郭燕琪等3人,鄭秀雲又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郭協裕、郭燕琪等2人,此有郭慶章、鄭秀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
是原告郭慶章部分其繼承人郭協裕、郭燕琪業於110年12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郭石定、郭蚶目為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系爭486-6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迄至72年間始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又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郭石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郭根籐、郭協裕、郭燕琪、謝郭金枝、顏郭信子(下稱原告郭根籐等5人)為郭蚶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土地既已當然回復,則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卻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又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回復原狀。
另系爭土地與系爭486-6地號土地面積差距甚大,是否具同一性,尚有疑慮。
而系爭土地既於72年間浮覆,社子島附近土地至遲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浮覆,是原告應於79年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業於94年屆滿,其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郭國勝為郭石定之繼承人之一、原告郭根籐等5人為郭蚶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石定、郭蚶目為系爭4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系爭486-6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迄至72年間始浮覆;
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郭石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郭根籐等5人為郭蚶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石定、郭蚶目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至314頁、第34至42頁),並有系爭4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25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第28頁、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並非郭石定及郭蚶目之繼承人,尚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486-6地號土地具同一性:經查:「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86-3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部分流失,分割出486-3及486-6地號等2筆土地,486-6地號土地標示部記載:『本號土地因民國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簿於40年12月27日截止記載。
次查重測後溪洲段三小段137-2地號土地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7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登載。」
、「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系爭486-6地號土地」等情,分別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23075號函、109年7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25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卷一第44至45頁)。
又「71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下稱結果清冊)及相關圖籍資料記載,旨揭137-2地號土地調查表記載有『流失土地』之註記,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皆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惟未記載重測前土地標示。
查前開地號土地於結果清冊之備考欄有『流失回復土地』之註記,其重測成果經本府71年4月28日府地一字第18109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經士林地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記在案。
嗣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重測前舊地籍圖影本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前開137-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上劃銷之旨揭486-6地號土地地籍坵形及坐落位置尚符,另經重新檢算面積結果,上開137-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尚無疑義。
另有關旨揭137-2地號與486-6地號土地面積差異之原因,查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86-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圖上面積,即與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407平方公尺不符。」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2178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顯見系爭486-6地號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土地無誤;
至前後面積落差,係因系爭486-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圖上面積,即與登記面積不符,是尚難以系爭4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不同,而認該2筆土地不具同一性。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經查:系爭486-6地號土地前因坍沒入河而辦理抹消登記,嗣72年5月31日流失回復,並於72年10月22日登記,而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土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349號函及檢送之系爭4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9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回復原狀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地區堤線,而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區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3月31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106021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系爭土地並未在河川區域內,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⒊綜上,系爭486-6地號土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原告郭根籐等5人之所有權。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國勝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郭根籐等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其餘郭石定之繼承人,共計18名)
楊麗鄉、郭品成、郭建鑫、郭依婷、郭李麗嬌、郭政偉、郭政智、郭家琪、郭佳綾、郭世雄、鄭毅然、鄭亘成、鄭富聰、賴鄭慈美、鄭懿範、鄭承芳、許郭阿集、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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