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5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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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藏雲數位媒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400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5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向伊下單訂購「品名:生質燃料套設備、數量16組、單價363,000 元」之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計6,098,400 元(含5%營業稅),付款條件為交貨驗收完成1 星期內付清貨款(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2日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約定價金6,098,400 元,卻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展延清償期至同年9 月17日,被告亦僅清償2,000,000 元,尚餘4,098,400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已收受及驗收系爭貨品,並積欠原告4,098,400 元貨款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提供予餐廳、飯店業者將有機廢棄物轉變為有機燃料,惟因豬瘟未在臺灣爆發,又遇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被告有業務上困難,而暫時無法給付貨款。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6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4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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