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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楊謦詮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余良元
王秀華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玲賠償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謦詮、余良元、陳玉玲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楊謦詮之住所為「苗栗縣○○鎮○○路00號」,被告余良元之住、居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被告王秀華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余良元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1195 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陳玉玲之住所則為新竹縣○○市○○街000 號,並另陳報以「竹北博愛郵局第100 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其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有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玲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並據此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顯有誤會,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茲因被告楊謦詮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余良元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法院、被告王秀華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陳玉玲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並考量被告陳玉玲所涉刑案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偵查中,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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