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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紅芳
周易霆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吳昭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上海市○○區○○路000 弄0 號102 室房產,因相對人違約而生糾紛,經聲請人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起訴後,相對人承認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而未依約還款,嗣經該法院認定事實後,經該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如(2018)滬0112民初33872 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茲因相對人嗣後避不見面,且未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履約及給付應給付之款項,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
又按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則就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參互以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自應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 號函同此旨可參);
況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 號函釋,及陳榮宗,強制執行法,91年10月修訂二版二刷,頁99參照),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自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同此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調解書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是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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