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事聲,12,2021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列異議人因消債選任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司法事務官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如有必要時,本得依法選任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消債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亦已揭示,係因考量該項管理事務之性質,始設該規定,法院得選任具備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公正第三人擔任管理人。

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屬清算財團,且有變價之必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是原裁定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當。

異議人僅以管理人非必設機關,任意指摘如選任管理人另需支付高額報酬,無異增加其負擔,而謂無必要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