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事聲,13,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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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且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該裁定主文所示之方法處分,抗告人雖提出異議,然業經本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 月8 日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依上規定,該裁定自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前揭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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