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賴慈榆即賴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