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事聲,2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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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白雨禾(原名:白維)

代 理 人 李國龍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洪建全

相 對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一0九年度司執消債更第三八號更生執行事件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二債權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白雨禾(下稱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已全數清償後,復於107年4月間再向杰宇公司借款13萬元,惟債權人未歸還第1筆借款時所押付之同額本票,並要求其再簽發20萬元、35萬元、45萬元及45萬元計4紙本票,並約定債權人每月5日自行至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1萬8,000元用以還款(含本金及利息)。

債務人共須繳納16期,現已繳納10期,餘6期未繳納。

其並未向杰宇公司借款125萬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洪建全(下稱洪建全)異議意旨略以:杰宇公司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借據僅有債務人簽名,並無債權人之記載,尚難認定其等間確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更無從認定出借人即為杰宇公司,杰宇公司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剔除杰宇公司之債權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予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亦有明文。

㈡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4日公告定自109年2月24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109年3月15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

杰宇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種類為「民間貸款」、債權本金分別為78萬、80萬,至109年1月30日止之本金加計利息總計債權數額為178萬1,952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有杰宇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0至33頁),司法事務官並據以製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於109年3月18日公告;

洪建全及白雨禾均對系爭債權表之系爭債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本院命杰宇公司釋明其債權係直接借款予債務人,抑或受讓而來,其具狀陳稱係受讓自莊鎮瑀,並主張其前以電話告知債務人會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下稱事聲21號卷】第50至51頁)。

惟查:杰宇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本票裁定之聲請意旨(見事聲21號卷第62頁),均未提及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

又依票據無因性,債務人收受前揭本票裁定,並無從得知該筆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是杰宇公司主張以前揭本票裁定之聲請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顯然無稽。

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縱杰宇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莊鎮瑀,其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其主張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已有可疑。

㈣又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置程序,主張之債權人為「宇勝金融貸款中心」,債權額為14萬元(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第5頁),嗣復主張該筆債權經杰宇公司電話告知,實際債權人為杰宇公司等情(見執行卷第94頁)。

是以債務人之主觀認知,杰宇公司縱有受讓債權,亦係受讓自「宇勝金融貸款中心」之債權;

與杰宇公司主張其受讓自莊鎮瑀之債權,顯然不符。

再參以杰宇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借據」(見執行卷第169至173頁),雖有債務人簽名,惟並無他造當事人之記載及簽署,亦無利率、還款方式等借貸契約常見之記載事項,是以該借據契約他造當事人為何人,已有不明;

再對照杰宇公司本件異議程序所提之相同「借據」(見事聲21號卷第32至40頁),原本空白之他造當事人欄,突然出現「莊鎮瑀」之姓名,顯見杰宇公司前後所提之相同債權證明文件,有關對造當事人之記載,係於109年10月27日之後某日始添加為「莊鎮瑀」。

是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尚欠7萬元未清償之債權,尚難認即為杰宇公司陳報受讓自莊鎮瑀之債權而具同一性。

且債務人復否認有向莊鎮瑀或杰宇公司借款,從而杰宇公司主張其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表中有關杰宇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剔除系爭債權表中杰宇公司之系爭債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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