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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韓士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韓莉紛即韓麗芬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相關資金往來證明資料,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以異議人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以及所提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消費借貸,除有借貸之意思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
經查,異議人固然主張借貸105萬元予債務人,並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憑(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157頁),然票據因流通起見而具有無因性,尚不能以該本票即認定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嗣後固提出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惟細繹該存簿明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跨行轉出、提領現金一事,卻無從確認交付款項之對象,更不能佐證其與債務人間有交付金錢或借貸之意思,自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債務人有105萬元借款債權。
㈢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尚無從證明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縱令其欲以本票權利行使本件債權,惟所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則為9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視為見票即付,迄今顯已逾3年時效,並經相對人良京公司抗辯在卷,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而不能行使其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商銀、良京公司之異議而剔除異議人之債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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