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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擔任消債管理人事件,聲請核定報酬,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消清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清算程序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等參考因素為何,亦未說明所採之基準,及如何計算,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謂妥適。
又伊擔任債務人之管理人已將近10年,並已列席7 次債權人會議,歷經共7 次訴訟程序,是參酌撤銷抵押權之財產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以每次2萬5000元計算,伊之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35萬元(每次債權人會議2 萬5000元×7 次+每件訴訟事件2 萬5000元×7 件),退步言,依「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伊亦應可得27萬元(30萬元之9 %),原裁定定伊之報酬為9 萬105 元,顯然過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為35萬元等語。
按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乃司法院提供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酬金計付之參考,其目的無非在保障監督人、管理人及當事人等之權益,避免債務人需支付高額之報酬,造成不必要之另一負擔,或避免監督人、管理人未能獲得處理事務之基本報酬。
是法院裁定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清算事件之繁簡、處理之內容及結果、當事人所受利益之程度、管理人之勤勉及處理事務所費心力、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及「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且其就債務人清算財團中之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及對債務人之配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及假扣押等事務,前業已辦理完畢,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裁定此部分之管理人報酬為2 萬7000元確定,有相關卷宗可佐,是此部分本院無須審究,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辦理對李佩蓉、洪海清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參與林建明與李佩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就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不動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至訴訟終結並辦畢登記日止,期間曾:⒈出席調解期日開庭3 次及列席債權人會議數次;
⒉提出陳報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共30次;
⒊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期共28次;
⒋閱覽卷宗1 次;
⒌收受相關通知、書狀及裁判書;
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登記,並支出規費105 元等情,有異議人民事陳報暨聲請酌定酬金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㈦第18-184頁、本院卷第11-19 頁),固堪認本件清算事件並非簡易,且異議人處理事務所費心力甚多。
惟查,本件清算財團之債務人不動產前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6 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見司執消債清卷㈧第24-29 頁),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是本院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兼具公益性質,管理人應非以獲取報酬為唯一目的,暨斟酌前揭情形,並參考「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認異議人之報酬應定為9 萬105 元(即1 萬8000元+2 萬5000元+2 萬5000元+1000元+1000元+2 萬105 元;
各項均在1 萬5000元至2萬5000元,或1000元至6000元之範圍內酌定)即為適當。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其報酬應核定為35萬元或27萬元云云。然消債管理人之報酬,本非僅按審級或次數計算,而係以整體斟酌處理事務之繁簡,更須斟酌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等一切情形為之。
且異議人所處理之上開事務,其基礎社會事實均互相關連,僅程序有所不同,是本件自不得以異議人主張之方式為酌定。
至「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更僅係稽徵機關為課稅之便就未能提供所得額證明者,於通案情形所為之規定,是異議人之主張,均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裁定雖僅泛稱「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並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等語,即酌定異議人之報酬為9 萬105 元,而有理由說明未盡詳實之情形,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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