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事聲,3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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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所為駁回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可得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住所或居所寄交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系爭信函,系爭信函自已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生意思表示效力,且系爭信函業經郵局投遞招領逾期退回,是本件通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屬完成。

原裁定認為伊寄送地址均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該通知難謂合法催告,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裁定(下稱472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 7月4 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3 號裁定(下稱193 號裁定)撤銷4723號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13日士院擎095 裁全夏字第4723號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40 號卷第6- 8頁,下稱北院卷),並有4723、193 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以「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異議人復於109 年5 月6 日以臺北圓山18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有其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又相對人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闕木盛、林昭展、胡鄭京鑾,胡鄭京鑾並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308560號函、胡鄭京鑾除戶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6號卷第45、47、55-57 頁,下稱司聲卷),勘認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闕木盛、林昭展。

再參以異議人系爭信函寄送之地址,其中闕木盛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號4 樓(下稱樟樹一路處所),林昭展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地址(下稱建成路處所),然闕木盛於10年前已搬離樟樹一路處所,而建成路處所無人應答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3 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6245號、110 年3 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6245號函檢附之居住情形查覆表為憑(見司聲卷第91、93、97、99頁),復佐以林昭展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聲卷第51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林昭展係以建成路處所為其住所,顯見闕木盛、林昭展並未分別以樟樹一路處所、建成路處所為其等之住所,異議人將前開存證信函分別寄至樟樹一路處所、建成路處所,尚難認已可達到闕木盛、林昭展之支配範圍內,達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本件催告權利行使之通知既未合法到達於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至異議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應認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云云,惟本件闕木盛、林昭展既未實際居住於樟樹一路處所、建成路處所,則異議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上開處所,自無可能置於其等支配範圍,異議人主張存證信函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要非可採。

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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