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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徐婉寧即李婉寧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知對異議人之電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主張時效抗辯,卻仍於前置調解程序及清算程序時,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足見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原裁定竟因此剔除系爭債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至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開始清算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公告債權表,嗣因債務人以異議人受讓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94頁),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所陳報之電信費用本金、利息及專案補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業已承認系爭債權,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異議人先前於清算程序中已表明對於時效抗辯並無意見,僅爭執違約金之性質及時效期間一節(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33頁),則原裁定以此剔除系爭債權,難認無據;
況且,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依法本應調解前置,尚不得依此逕認已承認對異議人之債務,更遑論異議人自承調解程序最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亦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上固列有系爭債權,卻載明債權額不確定一節(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3頁),此舉乃依照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並不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另觀諸債權人清冊上就系爭債權既已記載「債權額不確定」,益徵尚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異議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是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已為承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據此剔除該部分債權,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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